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0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又於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或汽車賓館,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或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施用之頻率約每日施用一次,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底部,吸食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施用之頻率約二、三日施用一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同年九月三日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嘉街口處、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情事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三日、同年九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桃園縣衛生局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被告之尿液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三份、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經送驗其重量、成分均如附表編號一、二、六至九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三紙附卷可憑。又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白其最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在採尿前一日內,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可佐,足證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又於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且其施用之頻率甚為頻繁,足徵其沾染甚深,姑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與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安非他命,係屬查獲之毒品,編號九所示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一只,因所含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如附表編號三至五、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附表:
┌──┬─────┬───┬───┬───────────────────┐│內含│品名│數量│單位│備註│├──┼─────┼───┼───┼───────────────────┤│一│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四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九點九六,純質淨重││││││二點一四公克│├──┼─────┼───┼───┼───────────────────┤│二│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三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二點八二,純質淨重││││││一點九六公克│││││││├──┼─────┼───┼───┼───────────────────┤│三│注射針筒│六│支│用以施用海洛因│││││││├──┼─────┼───┼───┼───────────────────┤│四│削尖吸管│二│支│用以施用海洛因│││││││├──┼─────┼───┼───┼───────────────────┤│五│分裝杓│一│支│用以施用海洛因│││││││├──┼─────┼───┼───┼───────────────────┤│六│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點六七公克,取樣零點五公克,餘││││││三十點一七公克│├──┼─────┼───┼───┼───────────────────┤│七│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點四九四二公克,取樣零點二八八六││││││公克,餘三點二零五六公克│├──┼─────┼───┼───┼───────────────────┤│八│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七二六一公克,取樣零點一二四四││││││公克,餘零點六零一七公克│├──┼─────┼───┼───┼───────────────────┤│九│含安非他命│一│只││││之殘渣袋││││├──┼─────┼───┼───┼───────────────────┤│十│分裝杓│一│只│用以施用安非他命│││││││└──┴─────┴───┴───┴───────────────────┘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