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2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男22歲上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A三七0一八八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警察局D九A三七0一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稱本件被舉發之MN-八八二號機車非異議人所有,且罰單上之簽名也非異議人所簽,罰單上地址亦非異議人之住家。異議人之前也曾收到許多VMN-八八二號機車之違規罰單,在當兵之時也有收到違規罰單,據罰單上違規之時間,當時異議人在當兵之營區內,實無可能有違規情事。異議人曾向中壢監理站申訴多次,且異議人的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司法院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會同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惟本條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法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則仍應遵守,而將前述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適用於違規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次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稱因其規,但均非異議人本人所為,車子也非異議人所有。經查,本件遭舉發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其車主登記為「 李玉梅 」,而非本件異議人甲○○,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填之車主地址為「中壢市○○○街○○○巷○○號」,核與該車籍資料單上所載車主地址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覆本院之VMN-八八二號機車車籍查詢單乙份在卷可稽,然異議人則係設址於「中壢市○○路」,且異議人與李玉梅亦互不相識,由此可知VMN-八八二號機車非異議人所有。次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七日曾分別對非本案由之交通違規案(違規單號D九B0五八一五六號、D九B一六四八六六號)提出申訴,稱係異議人之申訴所言屬實,均同意撤銷上述單號D九B0五八一五六號及D九B一六四八六六號二件違規通知單結案,而該二件遭舉發違規之車號亦均為VMN-八八二號機車,此有異議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及九月二十七日之陳述單二件、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覆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警分交字第0九一00二六九二一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警分交字第0九一00二七二六二號書函二紙附卷可稽,復依據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桃園縣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 李奇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認為這件告發過程有瑕疵,懷疑是被冒用的,監理站並沒有將異議人的答辯狀給我,所以我無從發現這件舉發有瑕疵。依卷內資料顯示,異議人應該是被冒名的。很多分局查證過,但我沒有收到申訴書」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述相符。本院對於本案交通違規行為是否確為異議人甲○○所為,已生其可能係遭他人冒名之合理懷疑,既無法消弭此合理懷疑,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此亦經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亦同意本案撤銷免罰,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竹監字第0九三00一七二五四號函一件在卷可查。
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