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交簡字第6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㈠、被告乙○○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其偽造甲○○署押之犯罪前,具狀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案卷可稽,並經證人丙○○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是偽造署押部分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㈡、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七九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一五八,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其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簽「甲○○」之署名及捺指印,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乙○○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其偽造甲○○署押之犯罪前,具狀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表示願接受裁判,該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七九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又偽造甲○○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該人之權益或名譽,及其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並自首有偽造甲○○署押之犯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甲○○」之署名及指印,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提繕本)。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二、酒精濃度測試單│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三、告知權利通知單│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四、逕行逮捕通知單│甲○○署名及指印各二枚│├────────────┼─────────────┤│五、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甲○○署名二枚、指印三枚││普仁派出所於92年11月│││21日4時22分製作之李│││聯誼之警詢筆錄││└────────────┴─────────────┘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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