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4歲選任辯護人關維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賴建村 」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丙○○照片壹張、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自稱「林主任」、「李主任」、「陳主任」、「蔡主任」、「方主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在報紙上刊登應徵保全人員廣告而詐騙他人財物之不法集團,因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退伍後無經濟收入,竟與「陳主任」、「李主任」、「林主任」、「蔡主任」、「方主任」等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交付其照片四張予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再由不詳之人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丙○○照片一張黏貼於來歷不明之「賴建村」駕駛執照上照片欄之方式,變造完成性質上屬行車許可憑證之「賴建村」駕駛執照一張,再交付予丙○○,以便丙○○日後持以掩飾身分,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監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賴建村」。丙○○即依照「林主任」等人之指示,向依據報紙分類廣告前來應徵保全人員之人詐騙財物,並將所得財物存入「林主任」等人指定之「 陳振豐 」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林主任」等人以提款卡領取,丙○○則可獲得詐欺所得財物一成之報酬,渠等均係賴此收入維生,並恃以為業。茲敘述如下:
(一) 陳煜堃 於閱覽蘋果日報上刊登之鴻福保全公司應徵保全人員之廣告後,遂撥打電話詢問,自稱「蔡主任」之成年男子即囑陳煜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至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等候。陳煜堃抵達後,丙○○即自稱「賴組長」,並向陳煜堃佯稱工作內容為替客戶運送貴重物品,因恐貨品遭保全人員侵吞,要求陳煜堃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餘元,陳煜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三萬元予丙○○,丙○○得款後即佯稱須至客戶處而先行離開,自稱「蔡主任」之成年男子則再以電話通知陳煜堃須補繳保證金,陳煜堃遂又匯款一萬九千一百元至「蔡主任」指定之「陳振豐」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陳煜堃未再接到通知,始知被騙。
(二)乙○○於閱覽蘋果日報上刊登之台固保全公司應徵保全人員之廣告後,遂撥打電話詢問,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即囑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至桃園市火車站前等候。乙○○抵達後,丙○○即自稱「顏組長」,並向乙○○佯稱工作內容為替客戶運送一批價值一千多萬元之珠寶及數百萬元之現金,要求乙○○繳交保證金十一萬七千元,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因乙○○資力不足,丙○○遂偕乙○○至桃園市○○路,由乙○○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刷卡九萬元,實際得款七萬八千三百元,乙○○再加上其自己之金錢七百元,交付予丙○○七萬九千元,丙○○即偕乙○○至桃園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囑乙○○在該處等候,丙○○則以至客戶處為由先行離開。途中丙○○與自稱「林主任」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中壢市某便利商店內,未經乙○○同意即由丙○○在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偽簽乙○○之簽名一枚,再將乙○○應徵時所交付之以傳真方式傳送予和信電訊公司而行使之,致和信電訊公司誤認係乙○○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予丙○○,欲做為日後與「林主任」等人聯絡之用,足生損害於和信電訊公司及乙○○。嗣因乙○○於翌日接獲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要求乙○○須執行運送貨品任務後始能歸還保證金,乙○○心知有異,始知被騙。
(三)丁○○於閱覽蘋果日報上刊登之台固保全公司應徵保全人員之廣告後,遂撥打電話詢問,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即囑丁○○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至桃園市火車站前等候。丁○○抵達後,丙○○即自稱「賴組長」,並向丁○○佯稱工作內容為替客戶運送貴重物品,要求丁○○繳交保證金五萬三千七百元,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行支付一萬二千元予丙○○後,丙○○即藉故先行離開。嗣因丁○○未再接到通知,始知被騙。
(四)甲○○於閱覽蘋果日報上刊登之東寧保全公司應徵保全人員之廣告後,遂撥打電話詢問,自稱「方主任」之成年男子即囑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至桃園市○○路家樂福賣埸等候。甲○○抵達後,丙○○即自稱「賴組長」,並向甲○○佯稱工作內容為替客戶運送貴重物品,要求甲○○繳交保證金三十六萬八千元,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十九萬三千元予丙○○,丙○○得款後即佯稱欲帶客戶與甲○○見面而先行離開。嗣甲○○接獲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要求甲○○須補足保證金,甲○○心知有異,始知被騙。嗣經甲○○報警處理後,警員即撥打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號碼,向接聽電話之人佯稱欲應徵保全人員,丙○○與警員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桃園市○○路家樂福賣埸見面,經警當場盤查,丙○○出示黏貼有其照片之「賴建村」駕駛執照予警員而行使之,警員因發覺丙○○另持有之丙○○駕駛執照上照片與該「賴建村」駕駛執照上之照片相同而當場識破查獲,並扣得黏貼有丙○○照片之「賴建村」駕駛執照一張、丙○○所有用以與「林主任」等人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丙○○並帶同警員至其位於中壢市○○路○○號五樓之一住處,經警扣得以乙○○名義填寫之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一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丁○○、乙○○及陳煜堃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報紙分類廣告三份、代收代付金服務消費認證單、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振豐」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及行動電話一支、黏貼有丙○○照片之「賴建村」駕駛執照、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該自稱「陳主任」、「李主任」、「林主任」、「蔡主任」、「方主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之方式,對社會上不特定人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達數十萬元, 顯見渠 等有恃此詐欺犯行所得維生之犯意,而被告供承其自九十三年六月退伍後,雖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惟並無底薪,任職至今並未售出任何房屋,故未獲得任何酬勞,顯見被告並無任何工作收入,為本件犯行可獲得高達詐騙所得一成之報酬,足徵其亦有賴此犯罪所得維生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然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四十條,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自稱「陳主任」、「李主任」、「林主任」、「蔡主任」、「方主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變造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茲審酌被告因貪圖個人私利,竟與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行為,危害非輕,惟念其業與告訴人甲○○、被害人陳煜堃及 陳柏文 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三紙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雖因犯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前開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意旨),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賴建村」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丙○○照片一張,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一紙,因被告於申請時係以傳真方式將該資料卡傳送予和信電訊公司,該紙資料卡仍為被告所持有,所有權並未移轉,故應屬被告所有,且亦屬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該紙輕鬆打客戶資料卡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爰不重複諭知沒收。至警員另查扣之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金融卡各一張與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各一本,被告供稱均未用以犯本件犯行,而依公訴人所提事證亦無法證明前開物品係供被告或該詐騙集團成員犯本罪所用之物;查扣之「陳振豐」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或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查扣之SIM卡二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屬製作供給門號之電信公司所有;查扣之被害人乙○○駕駛執照影本一張,係被害人乙○○欲應徵保安人員而交付予被告做為證明身分之用,嗣後仍應歸還,非屬被告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