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9120號),本院受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身無分文,無力支付任何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十二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九樓之「麗池水療三溫暖女賓部」消費,使用該店之水療三溫暖設備並點用食品、香菸等物品,致該店店員誤以為乙○○有能力支付消費款項,而陷於錯誤提供該店水療三溫暖設備供其使用及紅燒牛肉細粉等物予乙○○食用,乙○○因此消費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千零八十四元。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該店主任丙○○見乙○○消費金額已高而向其請求支付前已消費之款項時,乙○○即表明無力支付,該店始知遭詐騙並報警將乙○○逮捕。詎乙○○為圖脫免刑責,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冒友人「甲○○」之名應詢,並分別在警方調查筆錄上偽造「甲○○」署名一枚、按捺指印四枚,在口卡片資料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按捺指印一枚,在受訊問人照片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按捺指印一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接續在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簽「甲○○」署名一枚,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甲○○到場說明,並由本署檢察官檢送乙○○於警局所捺印指紋卡,寄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係乙○○之指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麗池水療三溫暖所出具帳單四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口卡資料、受訊問人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列印口卡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二○二一二二五五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向「麗池水療三溫暖女賓部」詐得免付費用即使用店內設備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詐取食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以一行為詐得免費使用店內設備及食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起訴認此係數罪併罰關係,雖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仍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於同次為警查獲之後,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於前述調查筆錄、口卡資料、受訊問人照片及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或指印之行為,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當庭自白犯罪,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就詐欺罪部分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偽造文書部分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詐欺所取得之價值甚為微薄,另其係因恐被警方查緝而隱匿身分始偽造他人署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求刑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偽造時間│偽造署押之文件│所偽造之署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署名壹枚、指印肆枚││││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署名、指印各壹枚│││十六時許│局武陵派出所口卡片││││├────────────┼─────────┤│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署名、指印各壹枚││││局武陵派出所受訊問人照│││││片││├───┼─────┼────────────┼─────────┤│二│九十二年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名壹枚│││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