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京沅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廖義本 ,訴訟中變更為丁○○,丁○○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應由丁○○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行為,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與訴外人 岳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聖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受讓岳聖公司對於第三人之應收帳款,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岳聖公司將其對被告京沅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出具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將被告公司交付之買賣價款分期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因被告公司簽發之分期支票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即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之情形,依岳聖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買方所交付之票據或作為標的物價款之各期應付款項,有退票或未能如期付款之任何情事,買方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均視為到期,總計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元未獲清償。茲因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前述債權轉讓乙事通知被告公司,且因岳聖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買賣契約債權附隨有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丙○○,渠三人並共同簽發保證本票,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讓與債權時該債權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元,被告京沅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甲○○、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原欲購買機械設備,因資金不足遂向訴外人岳聖公司貸款六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元,茲為保障岳聖公司之借款債權,雙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公司於分期清償借款債務前,岳聖公司保有機械設備所有權,並得據以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被告公司於簽約當日即依契約書第一條後段「為付款方便起見,買方應按上列日期及金額簽發票據,於立約時一次交付賣方備兌。」之約定,簽發二十四期支票及統一發票交予岳聖公司,然因借款後至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尚需一段時日,乃應岳聖公司之要求由另一被告丙○○提供不動產為岳聖公司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三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依附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岳聖公司原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撥款一百七十四萬元以便被告公司購買機械設備,然岳聖公司未依約足額撥款,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十四日分別將應交付之借款六十萬元、六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五萬元匯入被告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先前交付之分期支票陸續兌現,已將岳聖公司匯付之借款債務一百四十五萬元清償完畢,卻因岳聖公司以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持向銀行票貼,未能立即抽回返還為由,而開立清償證明交予被告公司,並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然被告既在岳聖公司讓與系爭債權前,已全數清償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岳聖公司曾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收買岳聖公
司對外之債權,嗣岳聖公司將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出具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將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及被告公司簽發之分期支票背書轉讓交予原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應受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支票、本票等為證。
㈡被告公司開立交予岳聖公司分期支票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即因列為拒絕
往來戶而退票,計有票款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元未予兌現乙節,有原告提出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原告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知被告公司前述債權轉讓事,有台北一一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四二號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岳聖公司與被告公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分期支票等為證,被告雖不爭執該契約書、發票、支票之真正,但抗辯被告公司與岳聖公司之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所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乃為擔保岳聖公司之借款債權,使岳聖公司於被告清償借款債務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所提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證明書之真正,惟主張被告所清償者非本案系爭債權。故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岳聖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是否存有買賣或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所清償者是否為本案系爭債權,及被告公司向岳聖公司清償欠款,是否發生清償效果,而得對抗受讓人?
五、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岳聖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應存在消費借款而非買賣關係,理由敘述如後:
⑴岳聖公司於與被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五
月三十一日及六月十四日分別匯付六十萬元、六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予被告告不爭執之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可證。若依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岳聖公司間為買賣債之關係,被告公司並簽發分期支票償付價款,則岳聖公司應不至於另行匯款予被告公司。
⑵被告公司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當時簽付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
五月十六日之分期支票二十四張,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岳聖公司未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行使債權,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出具證明書謂:被告公司向伊辦理分期租賃時開立之總金額四百五十九萬六千元之擔保票,因伊財務困難無法如期向銀行抽回返還,特立具證明等語,有悖常情。
⑶倘被告與岳聖公司為買賣契約關係,岳聖公司並已交付價值六百七十八萬一
千五百元之基地台設備、機房設備,依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買方應協同賣方將本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共同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所需費用皆由買方負擔。惟岳聖公司卻捨此不為,與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當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即簽立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將其對被告公司應收之帳款轉讓與原告,未會同原告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被告所辯前揭標的物尚未交付乙節,非屬無稽。
㈡次查,被告公司所清償者應係本案系爭債權,茲將理由陳述如後:
⑴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為擔保其與被告公司對岳聖公司之債
務,曾提供伊所有板橋市○○段三六三、三六三之一、三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五○五建號房屋設定存續期間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一百二十一年五月八日止,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三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嗣因清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塗銷抵押設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及有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查前揭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同年五月十四日設定,時間在被告公司與岳聖公司同年五月三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後,且甚為接近,該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應即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表彰或隱藏之債權。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從債權之擔保範圍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而無法強制契約當事人擔保之從債權一定需大於主債權,故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載之主債權雖為四百五十九萬六千元,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三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並無不可。
⑵再者,岳聖公司出具予被告公司之證明書內容謂:「茲京沅資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向本公司辦理分期租賃,其開立之擔保票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計有二十四張合計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陸仟元整,今因公司財務困難無法如期向銀行抽回返還,特立此書以茲證明。」,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共分24期,債權擔保金額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陸仟元整。」相符,故被告辯稱所清償者應為本案系爭債權,尚屬可採。
㈢未查,被告公司交予岳聖公司之分期支票業經提示兌付發生清償之效果:
被告抗辯早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伊公司交付予岳聖公司之分期支票即已陸續兌付充償渠等對岳聖公司之借款債務,是岳聖公司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出具全部清償證明書,同意塗銷抵押權,並簽立無法返還前揭分期支票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證明書為證。而依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載被告公司計交付總面額四百五十九萬六千元之支票二十四張予岳聖公司,扣除原告自承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跳票之分期支票票額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元,被告公司應已兌付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元,已足清償岳聖公司先前匯付之一百四十五萬元借款債務本息。原告既受讓岳聖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其權利當不可能大於前手岳聖公司,對被告公司應僅享有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借款債權。查岳聖公司業於出具應收帳款受讓同意書時,將被告公司交付之分期支票二十四張全數背書轉讓予原告,被告公司復已兌付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之分期支票而充清前揭借款債務,原告為實際領得人,自應發生債務清償效力,即無就超逾岳聖公司轉讓之借款債權一百四十五萬元外,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讓岳聖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固然可信,惟被告公司既以兌付支票方式清償其對岳聖公司之一百四十五萬元債款債務,原告為票據權利人並已獲償完畢,本件債權債務消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