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卷第三十六頁下圖所示之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卷第三十六頁下圖所示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二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九十二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事由),詎乙○○因缺錢花用,竟臨時起意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由該姓名不詳共同前往桃園縣○○鄉○○○路與科技八路口南亞科技停車場內行竊,該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車上等待,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下車,先後破壞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庚○○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得車上汽車音響各一臺,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乙○○復以前開方法,破壞丙○○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窗玻璃,進入車內先竊得車內衛星定位遙控器並放置在其口袋中,在找尋衛星定位系統時,為車主丙○○發現,乙○○見狀旋逃回由該姓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車內副駕駛座,欲離開現場,丙○○見狀即追趕上前欲逮捕二人,並從車窗伸手進駕駛座抓住方向盤,將車子鑰匙取下,該男子與乙○○為脫免逮捕,見丙○○仍緊抓方向盤不予離去,竟以不詳方式發動車輛後,強行拖行丙○○,乙○○並以腳猛踹丙○○之胸口及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嗣該車經丙○○轉動方向盤衝至路旁停住,乙○○與該年籍不詳之男子立即棄車逃逸,經丙○○與一旁路人甲○○、丁○○合力將乙○○逮捕,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則趁隙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乙○○車上起獲上開汽車音響二臺、衛星定位遙控器一個,在路邊起獲乙○○棄置之起子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被害人戊○○、庚○○所有之汽車音響各壹台及損壞被害人丙○○之右前側車窗玻璃後再竊取其所有之衛星定位遙控器一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犯案及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之行為,並辯稱:伊所攜帶下車的起子是車上的工具,並非兇器,而伊跑到AY─一四四一號車上是坐在副駕駛座,不可能用腳踢到被害人丙○○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右揭地點,由被告持一支起子下車後
破壞戊○○、庚○○、丙○○之車窗玻璃而竊得汽車音響各壹台、衛星定位遙控器,尚未找到衛星定位系統時即被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五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而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因缺錢而共同前往行竊等情,亦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上開被告所述核與被害人戊○○、庚○○於警詢中證稱車內音響遭竊等語、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車子右前側車窗玻璃遭砸破、衛星定位遙控器在被告車上尋獲,因為衛星定位系統在行李箱所以未被拆卸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被告所攜帶之起子、竊得財物、遭竊車輛照片九張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供述應認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否認攜帶兇器一節,被告坦承有攜帶起子一支下車破壞被害人車子之
車窗玻璃以竊取車內財物等情,已如前述,而起子為金屬製,前端尖銳,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又可打破玻璃,顯見起子客觀上已足供兇器使用,是被告辯稱未攜帶兇器一事,顯無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並無於脫免逮捕時,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之行為云云,惟查
,當時被告遭被害人丙○○發現後,立即從被害人丙○○之車上逃至AY─一四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上副駕駛座,並叫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駕駛快離開,而被害人丙○○立即抓住方向盤,並將車鑰匙拔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駕駛則又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車輛往前行進,被害人丙○○則身體懸空並手扶方向盤欲往左打使車子能撞上左側施工圍籬而停下,被告則乘機以左腳跨過駕駛身體後側踢被害人之頭部、胸部約三、四下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九頁),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均無矛盾之處(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卷第二一頁至二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卷第十六頁至十七頁),且參酌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卷第三一頁),與被害人丙○○所述之受傷位置相符,此外,當時在場之證人丁○○、甲○○經本院傳喚未到, 惟渠 等均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看到被害人丙○○被AY─一四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拖行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反面),依當時被害人丙○○所處位置,被害人丙○○若係拖行成傷,自不可能係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且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係被害人丙○○自行跌倒受傷,又於審判程序中辯稱可能係被害人拖行所造成之傷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前後所言反覆,自不可採信,應認被害人丙○○所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確實於犯竊盜罪後,為脫免逮捕而與該不詳姓名年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攜帶起子竊取被害人戊○○、庚○○車內音響各壹台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持起子先敲破被害人丙○○右前側車窗玻璃,竊取該車內之衛星定位遙控器一個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毀損器物與加重強盜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與連續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毀損部分業經起訴,被害人丙○○又於警詢中表明被告應負毀損車窗之責,可認已提起損毀器物罪之告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卷第二二頁),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不佳,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其僅因缺錢花用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犯罪手段惡劣,惟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茲懲儆。扣案物品中,被告僅攜帶起子一支下車為竊盜犯行,而該支起子已掉在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參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卷第三十六頁下圖所示之現場照片,該支起子係被告棄置於現場,應認為被告犯案所用之起子無誤,又被告雖於本院中否認該支起子為其所有,並稱係隨車工具,車子亦非其所有,係向朋友借用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該車係其於通緝中使用他人名字所購之車輛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卷第十二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出借車輛之友人姓名確答稱已忘記云云,自應以其在警詢中所述為真實,故可認上開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告訴被告涉嫌傷害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需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本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加重強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