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壹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壹桶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三0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麻園超商飲用蔘茸酒至醉後,明知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因不滿甲○○與其女友有過節,竟仍騎乘車號000—一三六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駛抵甲○○所經營位於八德市○○路○段○○○號之「KLG炸雞店」前,並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油漆一桶丟擲甲○○,致甲○○因此受有膝及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嗣經甲○○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油漆一桶,且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照片九張、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十張及酒精測試值表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油漆一桶扣案可資佐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重型機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顯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所犯公共危險罪及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竟罔顧酒後開車所可能對他人性命及財產所造成重大之威脅、危害,又於酒後駕車行駛道路,且憑藉酒意傷害告訴人,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上開各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油漆一桶,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