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另二小包海洛因(各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0年間,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8月1日,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7日起至同年11月上旬止,連續在高雄縣美濃鎮小天使遊樂場等處所及其他隱蔽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及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大約2天施用1次,嗣於93年8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美濃鎮鎮公所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5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3年11月3日21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鎮公所前再度被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各重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請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上揭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第2次被查獲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9月3日93煙檢字第195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5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8079號鑑定通知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甲○○第2次被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1月10日93煙檢字第259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憑,復有海洛因
2小包(各重0.1公克)扣案可資佐証,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於93年8月13日查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其全部,被告甲○○自93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前開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甲○○於90年間,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甲○○上述起訴效力所及即第2次被查獲施用海洛因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甲○○第2次被查獲施用毒品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約每2天施用1次海洛因,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再度施用,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惟其於偵、審程度中均坦承犯行,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及另2小包海洛因(各重0.1公克),均係毒品,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打毒品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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