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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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七號
上訴人甲○○
站15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直承:依規定應由修補大隊人員優先申請改配,但因嘉義市○○街○○○號眷舍空戶是伊找到的,為順利取得改配權,所以事先曾請 伍德義 幫忙,陪同參加改配評比等情不諱,參酌證人 羅宗誠 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證稱:伍德義之資料是上訴人以十行紙填寫後交付給伊,伊再用電腦列表送總部;證人伍德義於原審證以:不悉上訴人以伊資料參加眷舍改配,伊亦未參加眷舍分配,是到民國八十九年下半年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此事,伊才知悉,且如果上訴人至人事室詢問,可取得伊資料;證人即當時擔任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自治會會長 熊岱玉 於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證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曾協助處理眷村改建工作,並曾由伊陪同前往郝 王瑞英 之上開眷舍處理違規佔用問題;證人 郝王瑞英 於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證謂:上訴人取得改配權後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依伊與上訴人之讓渡書約定,支付訂金以外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由伊立下切結書,同意暫時借住上訴人所有之房舍,俟眷村改建拆遷時無條件遷出各等語,及卷附合約書影本一份(記載上訴人於參加評比前即向郝王瑞英洽談購買眷舍居住權,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三十五萬元之代價簽立讓渡合約,支付訂金五萬元)、空軍第四五五聯隊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四)教輔八五九五號函、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五)近惇字第四三四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各一份(記載羅宗誠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將上訴人提供之評比資料,填載於空軍第四五五聯隊列管建國五村空戶改配人員名冊陳報上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核准前述眷舍改配給上訴人)、空軍第四五五聯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0)教輔字第四二二一號函覆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其第三節「眷舍分配管理」並無應先與空戶簽立居住權利讓渡書之規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服役期間未曾擔任或暫代、代理眷管組長一職,僅於八十四年間擔任基勤大隊飛管中隊輔導長期間,協助處理眷村改建工作。眷舍係依正常程序經過聯隊審核後提出申請,給付郝王瑞英三十五萬元時,已約定先付五萬元訂金,總部核准後再支付三十萬元,若未核准須返還訂金;伊事先不悉該戶為空戶,若知悉係空戶,直接申請配住即可。又部隊人事資料屬機密資料,伊與伍德義分屬不同單位,不可能知悉其人事資料,更不可能冒用不同單位之伍德義名義參加評比等語,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羅宗誠於原審證稱:時間已太久了,伊不記得八十四年十月間,上訴人有無拿伍德義資料參加眷舍改配,或是依行政程序轉給伊的等語,較其於檢察官或第一審明確證述係上訴人交付伍德義資料之證詞含混,應係事後不願得罪上訴人所為游移之詞,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經熊岱玉告知郝王瑞英係違規佔用眷舍後,為免申請後獲配該眷舍時,郝王瑞英拒不搬遷,乃先與之簽訂讓渡合約書,嗣上訴人因積分較高,果獲配上開眷舍。並未曾以伍德義之名義,以十行紙填寫考績等資料交付羅宗誠。(二)證人羅宗誠於第一審調查時,即未能明確證述究係如何得到伍德義之資料,原判決認定證人羅宗誠於第一審已明確證述係上訴人所交付,顯違證據法則。(三)嘉義空軍聯隊雖曾函復原審謂:有關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四)教輔八五九五號函件資料,因逾公文保存期限,已奉准銷燬等情。然果若如此,何以嘉義市調查站卻能調得卷內上述函文影本,原審未再函查,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四)伍德義雖證稱:上訴人可從人事部門獲取伍德義之考績資料云云,惟此為伍德義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審以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亦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人羅宗誠於第一審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調查時已明確證述係上訴人直接交付載有伍德義資料之十行紙之情事(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原判決因而認定證人羅宗誠於第一審已證述明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雖證人羅宗誠嗣於第一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查時,翻異改稱:未能確定是否上訴人所交付云云,原判決未予說明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只是說明之理由較為簡略,顯於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又原判決並非僅以伍德義之證詞,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故縱剔除證人伍德義所證:上訴人可從人事部門獲取伍德義之考績資料等語之證據,既尚有上揭諸多直接及間接證據足供參證,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前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四)教輔八五九五號函,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始予銷燬,有空軍第四五五聯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一)教輔字第一二二一號函檢送之公文銷燬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九十一頁),而嘉義市調查站係於該公文銷燬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取得該公文影本並詢問證人羅宗誠,有其詢問筆錄暨該公文影本在卷可按,原審調查時,前揭函件既已銷燬,因而未再函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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