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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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南縣北門鄉○○村○號前,以拿餅乾給編號三五八七—九00七女子(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吃為餌,連續多次將編號三五八七—九00七女子帶至台南縣北門鄉○○村○○○號住處二樓房間,利用編號三五八七—九00七女子年幼不知反抗,強行脫下其褲子,以手撫摸其外陰部後,喝令編號三五八七—九00七女子躺在椅子上,上訴人遂自行脫下褲子,欲將生殖器插入編號三五八七—九00七女子之陰道,然於其外陰部摩擦時即告射精,致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以藥劑犯之者。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攜帶兇器犯之者」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是論處行為人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刑,自應將其所實施之加重條件及如何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載明於判決
主文及事實欄,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始為適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於原判決理由分別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罪,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第一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云云。惟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十四歲以下女子強制性交罪,主文僅記載「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未遂」,未併予載明所實施強制性交罪之旨,核與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之記載及說明,已屬矛盾。原審未予撤銷糾正,仍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屬違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對於編號三五八七—九00七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等與犯罪構成事實攸關之事項,未於判決事實欄及理由內詳予記載及說明,遽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刑,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間起,連續多次將編號三五八七—九00七女子帶至其住處二樓房間性交未遂等情。固於判決理由㈠㈡依憑編號三五八七—九00七女子於偵查及原審所為多次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證詞,及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其於五月份第一次性侵害被害人之供述,而為論述說明。惟稽之卷內資料,編號三五八七—九00七女子於警員初次詢問陳稱「( 伯公 總共對妳性侵害幾次?有無他人在場?)總共只有一次,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偵查卷第十頁),自第二次警詢起,始稱多次遭上訴人性侵害。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你何時對三五八七—九00七進行性侵害?第一次何時)我是於今年五月份第一次。但我仍強調我未弄破她的處女膜。因為我並未插入她生殖器深處」、「(據三五八七—九00七指稱你曾經性侵害她多次,你作何解釋?)僅一次而已」云云(同上卷第一頁反面、第三頁反面)。上訴人所稱「今年五月份第一次」一節,似係針對警員所詢「第一次何時」問題而回答,且其於該次警詢時,亦明確供承對編號三五八七—九00七女子性侵害一次。則被害人編號三五八七—九00七女子嗣後所為多次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指訴,是否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與事實相符,第一、二審法院,自應詳予調查,始足為認定上訴人連續犯行之依據。原審未予詳查,遽憑上訴人警詢筆錄部分之記載,認其連續對編號三五八七—九00七女子性侵害,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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