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於93年7月18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 蔡陳金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27線省道屏東往萬丹方向行駛時,在道路上「競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對甲○○科處罰鍰新台幣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禁考(屏東監理站93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0號裁決書)。
二、抗告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3年7月18日凌晨返回屏東縣崁頂鄉家中休息,當日亦係自己1輛車行駛於原裁決書所指「屏
189線萬丹段」,並無與其他車輛競速或前後緊跟追遂之情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稱之競駛之要件不合,乃原處分機關屏東監理所據以裁罰及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年內禁考,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或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惟所謂「競駛」,應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倘非互相為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僅係快速行駛而有逾越最低速限,亦僅為超速行駛,而非競速行駛(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 孫志成 (即警員)於原審法院證稱:「(問:該車隊有無互相超越?)因為距離有點遠,雖然可以看到車隊,但看不出有互相超越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經本院勘驗證人孫志成在系爭道路上搜證之錄影帶結果,警方所拍攝之車號依序有9S-9898號、5957-FA號、WO-684
7號、ZR-2363號、2625-FD號等車輛,上開車輛於搜證伊始各自在內外側車道路上行駛,嗣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後,上開車輛均一直線行駛於外側車道,異議人所駕駛之2625-FD自小客車始終行駛在最前頭,並未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任意變換車道或與其他車輛相互競駛之情形,上開5部車輛於綠燈左轉台27線後,偶有其他車輛併駛插入蒐證警車前面與外側車道之車輛併駛,且車速在100公里至110公里之間,在左轉至台27線後,即未發現抗告人所駕駛之2625-FD自小客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孫志成上開所證看不出有互相超越之情節大致相符。異議人辯稱並未與其他車輛競駛等語,顯非無據。㈡雖證人孫志成於原審法院另證稱:異議人之車輛於復興南路(即臺27線省道)約時速50、60公里,到189縣道時就開始踩油門,最快時速開到120公里,整條路段該車隊幾乎都是這個速度,直到平面車道時因為有測速照相才又減速,車隊行駛時有變換車道等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雖亦供稱:當時時速120、130左右等情,惟否認有變換車道之情事。而依前揭勘驗結果,確未發現抗告人有變換車道之情事。因此縱令抗告人有超速行駛,亦非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稱之競駛。㈢證人孫志成於原審法院又證稱:「(問:如何認定該車隊有飊車之行為?)因為該車隊行駛之路線及加速、踩煞車之情形都一樣,連在南二高平面道路有測速照相之路段低速行駛之情形都一樣」、「(問:前開車輛於復興南路行駛之速度為何?)約時速50、60公里,到萬丹外環道時,整個車隊的速度都減慢最低約30、40公里,到
189縣道速度就開始踩油門,時速120公里,整個路段幾乎都是這個速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惟如係飊車競駛,衡情應無以30、5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理,而進入189縣道時之速度雖有高達120公里之時速,惟如前所述,並未發現抗告人有變換車道與其他車輛互為追逐之情事,自難因抗告人後方或其左側之車輛有變換車道超車之事實,即認抗告人亦參與飊車競駛。綜上所述,抗告人辯稱其並未在189縣道上與其他車輛競駛等語,應可採信。原審未詳為推求,認抗告人確有競駛之情事,所為異議為無理,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五、至抗告人違規超速部分,應由原舉發機關屏東縣警察局另行依法製單舉發,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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