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二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旅客服務所主任(下稱旅客服務所,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調任棧埠管理處總務室主任,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調任布袋港辦事處主任,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復調任棧埠管理處倉庫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任職旅客服務所主任期間,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存放於該所辦公室及駁三庫,屬高雄港務局所有之電腦桌二組、會議桌二張、黑色餐櫥櫃一組及黑色矮櫃一台等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因該等物品係以修理費用支出而未入帳)之公物(下稱系爭桌櫃),囑咐不知情之司機搬回其高雄市○○區○○○路十四之一號住處,侵占入己,據為己用。嗣其調任高雄港務局布袋港辦事處主任期間,遭人舉發,為掩飾犯行,始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夜間,將其侵占之系爭組櫃,託人運回旅客服務所駁三庫,並向該二晚值班之 陳文彬 謊稱家中放置不下,要求暫放於旅客服務所庇難所及儲藏室內,而歸還其侵占之上開公物,高雄港務局總務室始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完成公有物品補行登錄入帳手續。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起訴書依憑證人 陳河州 之證述,認定:「被告遭檢舉侵占公物,經有關單位開始調查後,始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夜間,將其侵占使用之上開公務桌櫃託人運回高雄港務局旅客服務所駁三庫,當時距其將前開物品搬離侵占入己之時,已隔一年餘。足見其係利用調任棧埠管理處總務室主任前,萌生不法之意圖,將上開公物侵占入己」。原判決則執陳河州供稱:「(問:你於偵查中有說因為被告被檢舉才又搬回來﹖)我是聽人家講才知道,我們的單位都在傳被告有被檢舉才又把東西搬回來,被告是否有被檢舉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及遍查全卷並無被告遭人檢舉之證據等情,說明陳河州於偵查中證稱:「被人檢舉稱:將公家物品占為己有,被人發現才搬回來」、「物品是先做好放在駁三庫,他再搬回去,被檢舉又搬回來」(見偵查卷第六四頁),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告遭人檢舉侵占上開公有桌櫃之事,陳河州究係傳聞自何人﹖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航業海員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內何以亦載明被告係因遭人檢舉始歸還上開公有桌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原審俱未審認、調查,即遽認陳河州偵查中之前開證述,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證人陳文彬於航業海員調查站證稱:「我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值班,前旅客服務所主任甲○○確實曾於夜間九點左右陪同二名工人以一部貨車運來兩組半圓形電腦桌及兩台會議桌,當時我問甲○○為何搬這些桌子來旅客服務所駁三庫擺放,他說這些東西家中放不下,搬來這邊暫放,之後我在四月十六日下午值班,甲○○又於夜間八點左右連同一部貨車二個工人,運來一台兩層組合式酒櫃及一台低櫃再度要求暫放在旅客服務所駁三庫樓下,當天他也沒有特別提到該批傢俱搬來要幹什麼,只是說要暫放」、「因為甲○○是前任主任,他又說只是暫放,所以我沒有拒絕」(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及陳文彬同意被告暫放系爭桌櫃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晚書具呈交予上官之報告書影本乙份(見同上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如若俱屬實在,即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家中無處放置,運至旅客服務所駁三庫暫放為由,將系爭桌櫃搬回。若被告係因消防安全檢查所需,而將系爭桌櫃從旅客服務所搬出,歸還時何以心虛掩飾搬回原因﹖又原判決復依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高港環一字第二六二八二號函、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高港消預字第0九三000一六五九號函、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高港棧處勞字第0九三000二七八三號函暨所附考核行程表,及證人陳河州於原審證稱:「被告表示要檢查環境,所以要清乾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辯稱:係因消防安全檢查及5S競賽,始將系爭桌櫃暫搬離放置高雄市○○區○○街○號等語,尚非憑空虛構。惟證人陳河州、 田蓮秀 於航業海員調查站人員偵訊時,分別供稱:「該批桌櫃搬離高雄港務局旅客服務所駁三庫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我記憶中是在消防檢查及5S檢查之後的事情」(陳河州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前述桌櫃是旅服所前主任甲○○八十九年一月底即將調任港埠處總務室主任前二、三天,請高雄港務局的男性員工幫忙搬的」(田蓮秀部分,見同上卷第二五頁背面),如若均屬無誤,則被告搬離系爭桌櫃之時間,顯在其所辯之消防安全檢查及5S競賽之後。原判決就不利於被告之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俱未審認、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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