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4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王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4,15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請求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4,150元,核前開變更所據以
請求之基礎擴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王丙○○為夫妻關係,因不滿
訴外人 林淑貞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停放在被告乙○○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
宅前,遂於被告王丙○○把風下,由被告乙○○持不明物品
將系爭汽車烤漆刮傷,致訴外人林淑貞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000元,訴外人林淑貞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又原告並因本件事故支出:監視器影像調取翻製為光碟費用
2,000元、影音訊號線100元、影音變換插頭50元,及98年
7月20、21日警局製作筆錄、同年8月18日簡易庭出庭、同
年5月5日及11月6日調解,均按半日700元計算薪資損害
為2,800元,及車廠烤漆估價車馬費200元等,爰併向被告
請求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4,150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汽車都停在門口,渠未曾毀損;另被
告王丙○○則以:伊是被冤枉的,伊明知道門口有攝影機,
怎麼可能去做壞事,當天伊因為沒有帶鑰匙,所以才會在現
場跑來跑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246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系爭汽車刮損照片2張,核認屬實。被告雖均仍否認有
上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開監視器錄影紀錄
光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進行勘驗,認下手實施
毀損系爭汽車烤漆之人即為被告乙○○,且偵查卷宗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亦係被告乙○○無誤,堪認本件毀損系爭汽
車之人即為被告乙○○。至被告王丙○○為被告乙○○之配
偶,有被告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
王丙○○於被告乙○○毀損系爭汽車時,即在附近走動,參
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足堪認訂被告王丙○○知悉被告乙
○○當時正在下手實施毀損行為,然其竟未阻止被告乙○○
,卻異於常情辯以:當時係因未攜帶鑰匙,才會在現場跑來
跑去等語,顯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王丙○○應係為被告乙○
○為把風之行為,已堪認定。從而,被告乙○○確有於上開
時、地故意刮損系爭汽車烤漆,另被告王丙○○確係幫助被
告乙○○侵害他人之權利,洵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系爭汽車需花費烤漆費用
9,000元,及訴外人林淑貞業將此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已據
其提出光美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證,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
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監
視器影像調取翻製為光碟費用2,000元、影音訊號線100元
、影音變換插頭50元、薪資損害2,800元及車廠烤漆估價車
馬費200元,核係原告為行使訴訟權利之所支出之勞力、時
間及費用,均屬原告在訴訟中自為主張或防禦其權利之必要
花費,無由轉嫁由他人負擔,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98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
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次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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