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趨策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88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將
其承包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縣環保局)「
98年度臺北縣政府禁用免洗餐具政策推廣計畫」(下稱
: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5%稅另計)轉包與原告從事規劃執行工作,並自簽約
日起規劃執行工作事項分為五項,即(1)4月16日提供企
劃大綱,4月21日提供執行細節(2)自簽約日起一個月內
完成設計四款「禁用免洗餐具識別LOGO」供機關評選及
製作4,000份識別LOGO貼紙供張貼(3)規劃「省錢愛地球
活動」,該活動至少為期二個月及製作活動文宣,包括
「省錢愛地球活動」海報及旗幟(4)規劃「禁用免洗餐
具婚宴」一場,包括記者會規劃執行、場地布置、相關
文宣品設計、製作及媒體露出(5)規劃「餐飲示範商圈
」活動記者會一場,包括記者會規劃執行、場地布置、
相關文宣品設計、製作及媒體露出,以上各項活動最後
執行至98年11月15日止,付款方式約定分為三期即(1)
簽約支付前期訂金300,000元(5%稅另計),被告支付4月
21日兌現之支票,總合約金額1,000,000元(5%稅另計)
(2)6月份期中報告前支付350,000元(5%稅另計),依發
票支付7月30日兌現期票(3)11月底期末報告前支付其
餘350,000元(5%稅另計),依發票支付12月30日兌現期
票。系爭合約書內容經兩造認定,若其中一方超越合約
最後執行日期或中途終止合約不履約,經兩造同意以系
爭合約總金額50%(即500,000元)賠償損失不得異議。
2.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進行系爭「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
畫」之規畫並提出企劃大綱,於同年4月15日、17日、
22日、24日及29日,將企劃案、企劃大綱、各項活動排
程、活動規劃、識別LOGO及LOGO設計理念等文字、圖檔
,以e-mail方式寄交被告專案經理甲○○(p00000000@
ntu.edu.tw),被告甚且指派專人於4月29日下午6時20
分許,前往原告處取走識別LOGO貼紙二款設計樣本(8張
)且交付業主即北縣環保局審查,惟因被告迄未告知業
主對於原告企劃大綱、識別LOGO貼紙型式審查意見,原
告始於5月7日陪同被告參與北縣環保局召開之協商溝通
會議,得悉業主對於系爭推廣計畫之構想後,原告即於
5月15日提出執行細節,並於同年月19日將修改後之排
程時間,以e-mail方式交予甲○○,甲○○亦以e-mail
轉寄業主承辦人 林保妙 評選。業主於同年月20日召開系
爭「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執行企劃案討論會議(原
告未獲告知參與,僅被告到場簡報),作成六項審查意
見,並於同年月22日以北環衛字第0980048747號函,將
原告先前經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
畫」禁用免洗餐具識別LOGO、省錢愛地球、禁用免洗餐
具婚宴及餐飲示範商圈活動之企劃案全部退還被告。原
告雖於同年月25日再將企劃案部分調整e-mail給甲○○
及被告,並請被告補充排程及識別LOGO數量,詎料被告
法定代理人乙○○竟偕同甲○○、股東 陳威達 經理,於
同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前來原告處,佯以業主對於原告
提出之企劃大綱相當不滿意,要求被告撤換承攬之下包
商即原告,當場表示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禁用免洗餐具
推廣計畫」合約書,原告立即於翌日(3日)以e-mail予
甲○○及被告,表達依約索賠及禁止被告在合理賠償前
使用原告先前提出之相關企劃案,甲○○將原告寄發之
前揭e-mail索賠函轉寄業主,業主承辦科長(即北縣環
保局環衛科科長) 程大維 當即電詢兩造緣由,原告為確
認業主是否曾經指示被告撤換下包商即原告,同意程科
長之邀,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辦公室與
被告進行對質(業主承辦人林保妙亦在場),程科長明確
確表達業主認原告先前提出之企劃大綱仍在修正可接受
範圍,並未指示被告撤換下包商即原告,原告全程錄音
蒐證,確認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合約,即於同年6月17日
以楊梅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
500,000元,被告迄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系爭
合約書、歷次原告與被告專案經理甲○○往來e-mail函
、98年6月8日北縣環保局環衛科程大維科長辦公室對質
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98年6月17日楊梅郵局第240號存
證信函等文件佐證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系爭兩造訂定之合約書係基於被告與業
主之「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合約而訂定,原告明知
其有為被告代為履行之義務,被告與業主間有關前揭合
約之設計規劃等重要環節、相關時程及履約內容均係本
於被告與業主間之合約要求,經兩造會商確認,且原告
於初期履約過程中,均與被告及業主會商,原告有義務
代被告履行被告與業主間之前揭合約既定時程完成。本
件係因原告(1)未於98年4月21日依約提出企劃執行細節
、(2)未於98年5月15日依約完成LOGO設計、評選及製作
(3)未於98年5月1日開始執行「省錢愛地球活動」、(4)
未於98年6月1日開始執行「禁用免洗餐具婚宴」、(5)
未於98年7月1日開始執行「餐飲示範商圈」等嚴重違反
合約情事,原告曾於同年6月15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第
152號存證信函催促原告履行合約,原告拒絕繼續履約
,被告遂於同年7月1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第162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即日起解除兩造間有關被告承攬與業主間
之「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企劃合約。本訴違約者係
原告,有權請求違約金之一方應為被告云云,並提出被
告與業主簽訂之「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合約書、98
年6月15日淡水紅樹林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同年7月1
日淡水紅樹林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北縣環保局98年
5月22日北環衛字第0980048747號函(檢還原告先前提出
「98年度臺北縣政府禁用免洗餐具政策推廣計劃」禁用
免洗餐具識別LOGO、省錢愛地球、禁用免洗餐具婚宴及
餐飲示範商圈活動之企劃案)及所附98年5月20日執行企
劃案討論會議紀錄等文件影本佐證。
(三)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8年6月2日下午4時
許,偕同該公司專案經理甲○○及股東陳威達經理前往
原告公司,以業主對原告提出之有關「禁用免洗餐具推
廣計畫」企劃案相當不滿意,要求被告撤換承攬之下包
商即原告為由終止兩造間就系爭「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
畫」企劃案合約壹節,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同
年6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北縣環保局環衛科程大維
科長辦公室三方對答時,答稱「我不敢保證(沒有拿北
縣環保局要求撤換下包商那句話壓原告)」及「對(就
是我講的),我們的出發點跟我們的用意,只是為了要
讓這個計劃能夠順利繼續下去」(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
第9頁、第10頁),有錄音譯文在卷。況查北縣環保局於
98年11月16日以北環衛字第0980124126號函覆本院稱「
本次糾紛係本局委辦公司(即被告)與分包公司(即原告
)履約糾紛,乃因分包廠商所提方案無法符合契約」約
定之品質與效用,亦無法滿足本計畫(禁用免洗餐具推
廣計畫)之需要,故委辦公司終止與分包商雙方契約關
係」,亦有該函件在卷可稽。證人即被告專案經理甲○
○於審理中到庭所為98年6月2日到原告公司不是表達終
止兩造就系爭「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企劃案合約等
有利被告之證詞,核與前揭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本件
原告主張係被告片面終止系爭企劃案合約壹節,洵堪信
為實在。
2.再查本件系爭兩造「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企劃案合
約書,並無原告有為被告代為履行被告承攬北縣環保局
就「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企劃案義務之記載,縱然
前揭兩份契約書均係有關「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
原告僅係文告所承攬之該計畫分包商而已,有前揭北縣
環保局答覆本院函在卷可按。原告沒有依照被告與北縣
環保局之承攬契約履行之責任,至為灼然,何況原告於
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前,曾經提出「禁用免洗餐具推
廣計畫」企劃大綱、識別LOGO等企劃案,亦為被告坦承
屬實,又依前揭被告提出北縣環保局98年5月22日北環
衛字第0980048747號函附98年5月20日執行企劃案討論
會議紀錄,亦僅記載「請依審查意見修正」(被證2附件
一執行企劃案討論會議紀錄),顯見被告並無片面終止
系爭兩造「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企劃案合約之必要
,被告竟片面終止該合約自屬違約。本件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未能依約履行,應按系爭
兩造「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企劃案合約書第6條約
定給付違約金500,000元;且反訴原告本已交付反訴被
告定金300,000元,系爭兩造合約既因反訴被告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反訴被
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反訴原告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100,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云云。反訴被告則辯稱略以本件實係反訴原告違約,
應給付反訴被告違約金500,000元,本件反訴應無理由
等語。
(二)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糾紛係
反訴原告違約終止兩造「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企劃
案合約,已詳見前述。查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其他
違反兩造系爭「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企劃案合約情
事,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一
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