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
月27日98年度北簡字第335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遲誤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
33596號判決上訴期間而確定,而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9年2月
22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按原確定判決⑴判決理由第三點、第
㈠項既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免除而
消滅,詎仍於主文「駁回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之訴」,自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主文與理由顯相矛盾」
情事。⑵又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
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且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
8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
因再審被告已對再審原告免除而消滅,此事實為法院確定判
決之重要爭點,對於後訴即有拘束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9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竟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3條
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判決再審原告勝訴,自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⑶
又兩造間曾有相揭訴訟(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88號、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均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因再審被
告已對再審原告免除而消滅」,即形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存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同
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之「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
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情事。為此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及同法
第497條、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
原確定判決,並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所持有,再審原告於89年
1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570萬元、到期日89年5月26日
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對再審原告不存在。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一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已因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免除而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詎原判
決主文猶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審卷(即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596號全卷),再審被告在
前審一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再審原告違反協議書
、切結書約定,並經再審被告向各股東解除契約,再審原告
責任並未免除」等語(見原審卷再審被告98年12月24日民事
答辯狀);且原確定判決文係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惟原告以兩造曾於90年7月2日訂立協議書,由被告取得
正群公司之股權,被告並出面清償對中國農民銀行之本票債
務,及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被告無由再以該本票裁定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由,於92年8月25日對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析其文義乃謂再審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再審被告已免除再審原告為由提
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非「再審被告已對再審原告免除
系爭本票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灼然至明,是再審原
告執此逕謂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容有誤解。
四、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
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
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
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為前題(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謂本
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前,再審原告尚有另一債務
人異議之訴,兩者係屬同一訴訟標的;且該判決理由有利再
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有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
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8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45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更㈠字第14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
決為據。查原確定判決前,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固尚有其他
民事訴訟,惟一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一則為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
標的,並非同一,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之再審原因。且縱該判決理由有利再審原告(姑不論再審被
告堅決否認在卷),惟揆之前揭說明,該判決亦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之「
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明。
五、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
及同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爰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第502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