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
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後新光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
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金額有問題,數字不實在。
原告說要扣押我財產、到法院告我,結果都沒有作,繼續算
我利息。原告可以這樣作,但不可以繼續扣我利息,說要告
我的事很多次,但都未作,而且扣的利息很高,形同詐欺;
對信用卡申請書無意見,這利息有改過,是政府改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應認原告主張應非子虛,被告雖以上
開情詞置辯,然原告之帳務資料已送達被告,但被告就請求
金額究有何錯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只要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其究於何時行使,乃其權利,然
不能因此即認係原告為對被告詐取利息,更何況被告抗辯原
告係欺詐一事,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證,遽以前詞
稱原告之行為係欺詐,核無足採;又原告與被告申請信用卡
時,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明定:「各筆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經本院當庭提示其信用
卡申請書時,被告對之表示無意見,而上揭約定條款即列印
於申請書之背面,被告對之既表示無意見,而其上兩造所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又未逾最高法定利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被告空言辯稱利息過高、有改過等情,即乏所據;又空言指
稱原告對債權金額不清楚云云,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