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 莊淑婷 、乙○○及被告等三
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
7280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其內容為:債務人(即莊淑婷
、乙○○及被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以該支
付令命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莊淑婷、乙○○及被告於98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5
萬元,原告並持有訴外人莊淑婷所簽發,由訴外人乙○○及
被告背書,發票日為97年8月5日,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簡易型分行,票面金額35萬元,票據
號碼為A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屆期提
示未獲受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至被告於97年
8月5日提示付款時,銀行雖以塗改為由將系爭支票退回,
惟原告於97年11月28日曾聲請調解,雖調解未成立,但已有
請求之效力,自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繼而原告於97年12
月5日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再於98年3月2日提示,仍遭退
票,及至原告於98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止
,系爭支票權利尚未罹於追索權時效。
㈡又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之原因,係為訴外人甲○○(即被告
之配偶,現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警員)投資
訴外人戊○○之船運公司,向原告借款所為之擔保。亦即實
情為訴外人甲○○於97年8月1日要求原告提領現款35萬元
,再假裝由甲○○作出向原告清償之動作,以欺瞞戊○○委
託的黑道兄弟,實則甲○○並未清償分文,而為擔保上開債
務,故由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以為擔保。甲○○與戊○○投
資船運公司是用被告名義,故原告一直認為是被告借的錢,
而被告嗣後亦確實簽發系爭支票向承擔上開借款債務。詳言
之,訴外人甲○○向原告借款有:⑴土地款20萬元(此部分
已開支票清償);⑵97年4月5日借款5萬元;⑶97年4月
14日借款20萬元;⑷97年4月21日因甲○○換美金使用而
借21萬9,935元。而本件被告係同意清償甲○○尚欠之47萬
元債務,並非承擔戊○○之借款。是以被告雖辯稱係幫戊○
○清償云云,然被告之夫甲○○之上開債務既未還清,何有
可能幫戊○○清償?其所辯與常情不符,爰依票據、消費借
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戊○○積欠原告47萬元,而戊○○乃被
告介紹而與原告認識並有金錢往來,故而原告要求被告代為
清償,被告基於朋友立場,以手上持有乙○○之妻莊淑婷為
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及現金12萬元,於97年8月1日代戊○○
清償,原告則表示系爭支票是被告轉交,被告需在支票上背
書作為擔保,被告乃於票據上背書。豈知系爭支票竟遭退票
,然因訴外人戊○○對原告之債務早已清償,原告自不得再
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清償。況原告於97年8月5日提示付
款遭退票,卻遲至98年3月13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行使
票據追索權,時效期間早已屆滿,爰提出時效抗辯。原告雖
曾於97年12月5日寄發桃園永安郵局第928號存證信函,但
因所載地址錯誤,被告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自
不生行使追索權效力。退而言之,原告未依規定期限提示付
款並做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發票人以外
之前手,亦喪失追索權,故原告本件票款請求權亦不存在。
㈡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8月5日,被告係於97年8月1
日背書,而原告起訴事實卻指莊淑婷、乙○○與被告於98
年3月2日向其借款35萬元,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另再主
張被告於97年8月1日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原因,乃為擔保
訴外人甲○○之借款,並引錄音譯文中之片段內容為其證據
。惟查:
⒈原告不僅就其主張與甲○○間有借款債權,未見舉證;更就
其主張被告與其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亦無任何證明,
其僅憑自己單方面之空言主張作為依據,應無可採。
⒉又原告無非以97年8月12日之錄音譯文為證據,但該錄音譯
文不僅從開頭起即不完整,中間更有間斷及誤載,且譯文內
容斷章取義,與實際錄音內容不符,該錄音譯文自不得作為
證據。況錄音譯文內容亦僅載明訴外人戊○○之個人意見,
被告及甲○○均對戊○○之建議表示同意,亦無法證明甲○
○有積欠原告債務,也不能證兩造間有成立為甲○○債務承
擔契約之事實。更何況被告於97年8月1日背書轉讓系爭支
票,但所提錄音譯文內容,係原告與戊○○就共同投資散裝
貨輪如何善後一事進行協商之錄音,不能認為甲○○積欠原
告債務或被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思。此外,被告於97年8月1
日背書時,原告與甲○○、戊○○尚未見面協商,被告豈可
能提前預為承擔債務。且查,甲○○於97年8月12日之協談
過程中,表示請教過律師,只要戊○○出面赴大陸向海沃物
流有限公司辦理,即可拿回原告為投資而匯出之15萬元美金
,可見甲○○直至97年8月12日仍始終認為原告之匯款係投
資之出資,可以取回,並非借款。基此,被告不可能作出所
謂借款之債務承擔。原告以系爭支票作為債務承擔之證據,
存屬虛構。尤其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甲○○所言明顯不同
意戊○○所提方案,則協調並無結論,何來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給付票款部分:
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
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22條第2項、第132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7年8月5日,
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查,另原告自陳於97年8月5日經由
銀行提示付款,因系爭支票塗改而遭退回,原告遂於97年12
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票款,再於98年3月2日為付
款之提示,仍遭退票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存證信函
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上開退票理
由單,其上記載之退票日為98年3月2日,顯非原告於97年
8月5日提示付款遭退票時之退票理由單,而本件原告迄未
能提出曾於97年8月5日提示付款遭拒時,請求付款人作成
拒絕付款證書之證明,堪認原告於97年8月5日提示付款遭
銀行退票時,未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
付款證書,或取得與拒絕付款證書有同一效力之退票理由單
,顯然怠於行使權利。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前手,已喪失追索權,從而,原告請求背書人即被
告給付票款一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
,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98年3月2日向其借貸35萬元之事實,被告則辯稱伊在系
爭支票上背書係為擔保訴外人戊○○向原告所借款項,非伊
向原告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已
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舉證人即配偶
陳震梅 證詞為證,然證人陳震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
官:被告與原告有金錢往來?)有的。」、「(法官:有幾
次?被告97年8月1日自己來借錢時有一次,當時是我拿現
金給原告,原告再交給被告。」、「(法官:為何由你支出
現金?)因為公司財務是我負責。公司名稱為:晟美實業有
限公司。」、「(法官:9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錢金額
?)三十五萬元。」、「(法官:當場有開立借據?)有的
。借據已經給被告,被告才拿支票給我們。」、「(法官:
支票背面被告背書是被告當場自己簽名的?)支票是原告去
要錢才給的。支票拿回來隔一、兩天我就軋進去,但市銀行
說金額大寫有誤,而無法軋進去。後來我就將票交給原告,
我就沒有再處理了。」、「(法官:被告借錢時,有無約定
還款期限?)我不曉得。」、「(法官:為何你在場不知道
這些事情?)我只是負責拿錢給原告,兩造如何談我不知道
。」、「(法官:如何確定是被告要借錢?)因為錢是交給
被告,就一定是被告要借錢。我有看到錢是交給被告。」、
「(法官:三十五萬元是由你這邊支出,有無做帳?)沒有
。」、「(法官:有何資料證明的確有支出這參拾伍萬?)
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
其將35萬元交予被告,惟證人陳震梅亦陳稱對於兩造間所談
借款細節等內容均一無所知,竟僅因將35萬元交與被告等情
,即認為係被告所借,此要純屬證人主觀臆測之詞;況證人
陳震梅自承負責晟美實業有限公司之財務,竟無將帳務支出
、收入記載於公司帳務資料,或留存相關憑證,以供核銷或
憑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與常情有違,其上開證述,已難謂
無疑。此外,證人陳震梅上開所陳,顯與原告起訴時陳明:
本件35萬元借款,乃訴外人莊淑婷、乙○○及被告於98年3
月2日向原告借款一節,所述之借款日期、借用人均相悖不
一,要難憑其上開證述,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嗣
原告另再變更主張為:訴外人甲○○於97年8月1日要求原
告提領現款35萬元,再假裝由甲○○作出向原告清償之動作
,以欺瞞戊○○委託的黑道兄弟,被告為擔保上開債務,故
由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以為擔保,又甲○○與戊○○投資船
運公司是用被告名義,故原告一直認為是被告借的錢,而被
告嗣後亦確實簽發系爭支票承擔上開借款(見98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等語;若此果真屬實,原告已自承被
告並無積欠原告款項,而是訴外人甲○○所借,則原告起訴
時指稱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及證人陳震梅證稱係被告向原告
借款等情,均屬虛假,不足採信。證人陳震梅所述,與原告
主張先、後事實均不符,要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確有借貸35萬元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
貸款項,洵屬無據。
⒉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
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
事實(89年度臺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
原告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一節,主張被告有承擔訴外
人甲○○所欠債務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能單純以
原告持有系爭支票,逕認兩造間已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再者,原告固再提出兩造、訴外人甲○○、乙○○、陳震梅
及戊○○於97年8月15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會
客室,商討債務錄音譯文,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告承擔訴外
人甲○○所欠債務。惟查:原告所指被告承擔訴外人甲○○
債務之譯文內容,無非以該譯文第1頁、第8頁及第9頁所
示甲○○承認向原告借款,及第21頁所示訴外人戊○○表示
被告已經核算出金額為35萬元等情,然由此前、後對話文義
以觀,均無法就此文義推論出兩造業已同意由被告承擔訴外
人甲○○債務之事實;且縱然訴外人甲○○確有積欠原告債
務,亦不能僅以甲○○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及原告持有由
被告背書之系爭票支票上開原告所指譯文內容,遽而推論兩
造間已就債務承擔意思表思一致。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票據法第131條規定,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5日內,請求做成拒絕付款證書,依同法第132條之規
定,其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所權,即不得對背書
人即被告給付票款,且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或被告確有承擔訴外人甲○○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
則其依票據、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萬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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