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案由之記載,其中『返還信用卡消費
款』記載,應更正為『損害賠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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