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7234號
原 告 揚鳴視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優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被告背書,發票日為民
國96年11月29日,支票號碼JAC0000000號,以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97年1月2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2萬元,及自97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於96年11月30日另有開立一張96年12月4日之
國泰世華銀行支票給原告,該張面額為128萬元並已兌現,
該張差額6萬元係補貼原告之利息。至原告所稱被告所開立
20幾張無法兌現之票據部分,是兩造陸續換票,該部分或已
經將換票之票據還給原告,或已經匯款給原告,全部業已清
償,但原告故意不把票還給被告,又系爭支票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自足
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一節,被告則陳稱業已清
償及該票已罹於時效等語。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
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
消滅,民法第319條、320條規定甚明。因此,於代物清償之
情形,原定之給付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歸於消滅,原有
債務之擔保亦隨同消滅;於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
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
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查
,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為系爭支票曾另開立1
張面額128萬元之支票給伊,該面額128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
等語,則不論被告交付面額128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用以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係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支
票票款債權,均因被告業已兌現前開面額128萬元支票而消
滅,原告自不再持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至原告稱
被告尚有20餘張票據其伊手上,尚欠2千餘萬元一節,縱認
屬實,亦係兩造基於其他票據之法律關係,原告仍不得逕持
系爭支票用以主張其他對被告之票據法律關係,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非正當。本件系爭支票票款
債權既已消滅,則就有關被告所辯時效消滅部分抗辯即無再
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萬元及自
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