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
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
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所得依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刑
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而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本非被告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應不
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惟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交通費用1萬元、工作損失2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元、
慰撫金6萬元,共計3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予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即撤回上開不得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復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
終結前,另行追加請求受損機車修理費用部分1萬1,250元
,核其基礎事實均因同一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事實,所利用
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自應准許。又原告分別於本院98
年10月26日、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交通費用、醫
療費用不為請求,故於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損失13萬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
1,250元、慰撫金12萬元,共計26萬1,250元及自向被告催
告翌日即國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此部分變更前、後所據之事實仍屬同一,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5月30日下午1時駕駛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縣○○鄉○○○路往
萬壽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南路與中和南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前行車連貫2輛以
上者,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中和南
路往自強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至該處時,雙方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之傷害,而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業經本院以97年度
桃交簡字第4739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得以1,000折算1
日易科罰金。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3萬元、機車
修理費用1萬1,250元、慰撫金12萬元,共計26萬1,250元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250元及自即99年
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路權屬被告所有,且係原告之A車撞擊被告之B車:本
件交通事故雖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
定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有肇事因素,而原告無肇事因素;然
因對下列諸多事證未予參酌,其所為鑑定結論,洵不足採。
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處刑書,將被告所騎乘之B車與原告所騎乘之A車記載顛
倒,似非誤植所致,應係檢察官直接依雙方發生車禍時之現
場狀況及兩車受損等證據綜合加以判斷,因而認定本件車禍
事故係B車撞擊A車之誤判。甚者,由現場各種照片、相關
位置及供述內容等證據觀察,再依合乎物理作用力學等原理
判斷,本件均系原告之A車違規撞擊被告之B車所致。詳述
如下:
⒈依現場採證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
⑴雙方機車碰擦撞痕跡位置:A車僅在車頭前檔板有一處碰
擦撞之刮痕,即在面對機車觀察時之中央稍偏左側處,依
其刮痕高度,再參酌被告之B車之鑰匙被撞歪之現象,此
處應即係兩車之撞擊點。除此之外,B車前側並無任何碰
撞痕或刮痕,而僅兩側有倒地後之刮痕,至於A車,左、
右兩側或後側,均無任何其他之碰撞痕或刮痕。據此,應
可推斷兩車碰撞時,是A車前車頭檔板撞擊B車的右側即
鑰匙孔位置,嗣並造成B車倒車後在車身及地面產生刮痕
,被告並被拋擲出機車外,而倒在自強南路對向車道上,
而A車則未傾倒,仍停駐在撞擊點上,故除前車頭之前檔
板有一刮痕外,並無其他任何碰撞痕或刮痕產生。
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所示:B車行駛於主幹道之自
強南路上,反之,A車行駛於支線道之中和南路上,此觀
現場照片於中和南路匯入自強南路之路口停車線上噴劃乙
個大大的停字可證。再者,當時B車係主幹道上之直行車
,而A車係支線道上之左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
係「支線道車需讓主幹道車先行」或「轉彎車需讓直行車
先行」。因此,無論是「主幹道與支線道」或「直行車與
轉彎車」,其優先行使之路權均應歸被告之B車所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雖標示被告之B車於黃色網狀線框
內偏自強南路之對向車道內留有刮地痕0.6公尺,鑑定意
見並據此判定B車係跨越對向車道超車乙節,實屬謬誤。
蓋:B車刮地痕位置,因未依適當比例繪測,故與現場真
正位置不符,實際上B車的刮地痕僅超過中央分向線一點
點,並非在對向道路中央。其次,通常機車被撞後倒地產
生刮痕時,其刮地痕絕非撞擊點,除非是遭受大型車輛以
泰山壓頂式的整個碾入車底,否則若係機車碰撞時,因雙
方機車均是靠兩個輪胎抓地,因碰撞後產生重心偏移而傾
斜倒地時,除因機車殘存繼續前進之動力而產生位置移動
外,機車倒地時,其刮地位置,通常是較突出之手把或機
車之車身。因此,本件被告之B車在倒地後留於地面之刮
地痕,僅距中央分向線不遠,則幾可推斷行駛中被告之B
車遭A車自側面撞擊點,應仍在被告原先行駛之車道內。
⒉依雙方身體受傷程度及位置,參照原告供述內容,以符合物
理學原理進行研判:查原告係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而被告係受有左手背挫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所謂左側
橈骨係指左手前臂在手腕至手肘間之骨頭,而左側遠端橈骨
即指左手前臂靠近手腕處之骨頭。原告此部位受傷,應係其
騎乘之A車直接撞擊B車右側車身時,因撞擊產生之反作用
力,導致緊握機車把手之雙手受到反作用力所致,至於為何
是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而右手沒事,此觀原告在警訊中供稱
:「我車輛龍頭及避震器損壞」及偵訊中:「我只知道我前
面的輪子都歪向左邊」等節可證,原告之A車係於左轉彎之
狀態下,車頭自B車的右側撞擊,因反作用力致A車車頭受
到自右側的被告B車之反作用力,致其車頭前輪偏向左側,
並造成避震器損壞,因原告左手緊握機車左把手,產生拗折
力道,始造成原告之「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否則依當時情
形,被告之B車雖有緊急剎車,但尚有前進之動力,為何僅
碰撞到原告「左側遠端橈骨」,卻沒有繼續撞倒其他部位,
例如:原告之左腳、左腿、左側身體?至少,原告之機車左
側車身應有碰撞痕跡!況且,按理來說,A車受到來自左側
的被告之B車撞擊,則A車應向其右側偏移或傾倒,但A車
竟紋風不動地停止在撞擊點上!再觀諸B車遭撞後偏移倒地
滑行,足證係A車自被告之B車右側撞擊後,原告之A車因
反作用而停止在撞擊點上,而B車因受來自右側之撞擊力,
偏移後倒向自強南路之對向車道並滑行刮地,始符合物理力
學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之原理。
㈡本件係原告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駛入主幹道而撞擊被告機車
:事故現場固無紅綠燈號誌,且當時因萬壽路口為紅燈剛變
換為綠燈,自萬壽路口延伸過中和南路口的自強路上有一排
4、5輛的遊覽車在停等紅燈後剛要起步。被告之B車自遊
覽車後方駛來,正要從遊覽車左側超前行駛時,原告之A車
突然從兩輛遊覽車間之空隙鑽出,左轉至自強南路上,被告
發現時雖緊急剎車,但仍遭沒有剎車減速之A車自右側撞擊
而來。因此,違反交通規則之人實係原告,且其供稱:「當
時該路口車多,只剩一臺自小客車車身」等語,足見事故路
口因遊覽車接續行駛並停等紅燈,而只在中和南路口留下「
一臺自小客車車身」的空隙,雖然原告又供稱她當時看萬壽
路口是紅燈,但實際上從中和南路之路口根本看不到萬壽路
口的燈號為何?其供述顯有不實。是無論如何,原告之A車
既位於支線道內,準備左轉彎之車輛,自應注意主幹道上有
無直行車駛來,始能前進及左轉彎,否則如本件原告貿然在
兩輛遊覽車所遺留空隙間鑽出及左轉彎,因而發生與被告之
B車碰撞,其肇事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責,要無另在主幹道直
行之被告之B車負責之理。
㈢原告固然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但被告基於信賴
原則,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之傷害,且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但被告基於信賴其他理性
之道路使用人理應會遵守「支線道車須讓主幹道車先行」及
「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則,對於因違反交通規
則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之原告所受傷害結果,不需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並未提出確實證明:
⒈因受傷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害,依醫囑
需休息100天,並進而主張以每日2,000元工資計算,請求
20萬元。然原告自承係油漆工係臨時工性質,且審視其提出
之工資證明,係97年4、5、12等月份及98年1月份等數紙
單據,依該單據內容所載其工作期日及時數,縱以單日
2,000元計,合計實領總薪資僅為1萬7,000元,其餘請求
皆未附單據佐證,與所請求之20萬元差距甚遠。退步言之,
即令按原告工作習慣,即1個月最多有臨時工作5日來計算
,原告所主張100日之工作損失,至多也僅有3萬3,000元
(按:即每月30日,100日為3.3個月,1日為2,000元,
其計算式:3.3個×5天(每月)×2,000=3萬3,000)
之損失,何來20萬元之有?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金額為
6,400元,縱屬事實,亦非原告主張之1萬元。
⒊慰撫金:原告僅手臂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但該
傷害係其自己違規行為所造成,應自負責任,無由被告賠償
慰撫金之理。縱令應予賠償,此金額與其傷害程度,及兩造
身份相較,亦屬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機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97年5月30日下午1時駕駛B車,沿桃園縣
○○鄉○○○路往萬壽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
南路與中和南路口時,與騎乘A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A車
受損,原告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自足信為實在。至原告主
張被告有違規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以:本件車禍是原告過失所造成,非伊之過失,且
原告請求金額不實在等語。是本件應審酌為:㈠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固以上開言詞辯解,認其駕駛之B車係直行中遭原告駕
駛之A車撞擊,本件車禍應是原告之過失所致,鑑定意見不
足採信云云。惟查,本件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未就A
、B車倒地位置及車頭方向詳加標明,然就現場圖所示,B
車刮地痕長0.6公尺,位於自強南路北往南方向即原告車行
方向路面,再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行駛在自
強南路上,經過事發路口要到萬壽路二段,因為萬壽路二段
的行向是綠燈,而我經過事故路口時,我的行向前方有4台
遊覽車擋住,其中也有遊覽車停在該路口的網狀部分,我為
了閃避遊覽車經過該路口,因此我就向左偏移行駛在我的行
向與對象車道的分向線上,當我經過該路口時,告訴人(即
原告)的車輛就從我右方忽然行駛過來,因此就撞上了,告
訴人車頭朝我插鑰匙的部位撞上去。」(見偵字卷第27頁)
等語,及自強路雙向車道寬各僅為3.7公尺,依客觀經驗法
則判斷,倘一輛遊覽車行駛於該寬僅有3.7公尺之車道時,
必然占據該行向車道之大部分路面,甚至已靠近中央分向線
,是以,如B車欲自遊覽車左側超車,絕無可能甘冒與遊覽
車擦撞之風險,貼近遊覽車行駛,從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前,被告所駕駛之B車應係行駛在自強南路之中央分向線處
附近,且時有逆向行駛之情事,應堪認定;再由A、B二車
車損部位判斷,A車係龍頭歪斜,有A車車損照在卷可憑,
另被告自承原告係自B車右側鑰匙孔位置處撞擊,原告所受
傷害亦係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B車刮地痕起點位於自
強南路北往南車道(即B車之對向車道)路面上,由南往北
方向刮地長達0.6公尺等情判斷,二車碰撞位置,應是A車
自中和南路左轉彎進入自強南路北往南車道時,尚未完成轉
彎直行自強南路時,因突有逆向駛來之B車接近,不及煞車
而撞擊B車右側車身,B車倒地後再往前刮地滑行,堪予認
定。被告雖辯稱交通事故現場圖未依適當比例繪製,與現場
真正位置不符,實際上刮地痕僅超過中央分向線一點,並據
原告受傷部位及撞擊後A車停止位置等情,推論二車係在自
強南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上撞擊後,B車始往前滑向對向車道
云云,惟本院審閱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其所繪B車刮
地痕明顯位於自強南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上,且依現場刮地痕
照片所示,該刮地痕亦確實位於北往南車道上,是被告辯稱
警繪現場圖有誤等節,要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自承伊於發生事故前,沿自強南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直
行,因有4台遊覽車等待紅燈,遊覽車行駛時,伊要超越後
面2台遊覽車,伊就往左側要超越遊覽車,原告是從第2台
遊覽車後方出來,二車就相撞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二車係在自強南路與中和
南路黃色網狀線路口、自強南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發生碰撞
,已如前述,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在卷足明,則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超越連貫2台以上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致原告煞避不及、
二車相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A車受
損,且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為明顯,從而,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⒊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上開違反
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狀,自無從以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
任。
⒋至被告辯以原告與有過失一節,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
,中和南路於交岔路口前設有「停」標誌,是原告駕駛之A
車於事故發生前,固係行駛於支線道之中和南路東往西方向
,欲左轉主幹道自強南路,惟至事故發生時,A車業已駛入
自強南路北往南車道內,且因自強南路上有4台遊覽車連貫
行駛,並以該路口黃色網狀線為區隔,將前2台行駛中遊覽
車與後2台遊覽車加以分隔,原告欲利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
空間,左轉自強南路,自無從防範被告駕駛之B車突然逆向
行駛而來,原告顯無法有效煞停避免撞擊,堪認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確已措手不及,洵無過失責任可言。而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先、後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咸認被告駕
駛B車行經上開路口,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違規超車,
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駕駛A車,則無肇事因素,均同本院上
開判斷,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
10月30日桃縣行字第097520321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6月22日覆議字第0986
202237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
100號刑事卷宗所附中央警察大學98年12月2日校鑑科字第
0980005861號鑑定書,核閱無誤。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原告洵無過失,已堪認定。至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內
容,雖將原告所受傷害以「左側腿部下班身遠端橈骨骨折之
體傷」作為論據,固與卷附聖保祿醫院上開函附原告病歷影
本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惟此仍無礙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薪資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該喪失或減少之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既不得以現有之收入為依據,
亦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油
漆工,每日工資2,000元,已據其提出星陽油漆工程行97年
4、5、12等月份及98年1薪資單為據,堪認其每日工作
收入得有2,000元一節為實在。此外,原告因左橈骨骨折於
,有聖保祿醫院98年8月11日桃聖業字第0980000186號函在
卷足憑,而原告係從事油漆工作,需拿取油漆、從事粉刷油
漆,則原告主張其100日不能從事工作,即工作損失達20萬
元(2,000元×100日=20萬元),僅請求其中13萬元,尚
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係臨時工性質,且依前開單據
所載工作天數,無每日均有工作云云,顯未慮及原告未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前,在通常同情形下均得有機會以付出
勞力方式取得每日2,000元收入之可能,委無足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上開傷害,先、後2次住院接受左側橈骨骨折鋼板內固定手
術及拔除鋼板手術,須至少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且持續接
受復健治療,有德仁醫院98年8月13日德醫字第0040號函附
主治醫師說明附卷為憑,足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上確受有
極大痛苦。次查,原告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本件
車禍發生時年54歲,及96年度利息所得為2,949元,名下汽
車及不動產價值總計78萬1,032元;另被告事發時為大學學
生、年21歲,名下無汽車及不動產。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兩造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慰藉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A車受有損害,
查:A車為00年12月份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需
花費1萬1,250元(零件8,350元、工資2,9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該機車至97年5月30
日發生本件車禍時約使用6個月,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又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原告支出修理費用,零件部分以新品替換舊品
,折舊後實際所受損害為6,112元【8,350-(8,350÷
536/1000)×6/12=6,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900元,原告所有之A車因本件
車禍實際損害額為9,0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9萬9,01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請求自本院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告為催告之
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按本件係由本院
刑事庭所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其追加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所繳
納訴訟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