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詹呂麗花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被   告  邵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雨遮、陽台、建物主體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53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
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109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8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532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龜山地政)109年12月25日山測法字第231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雨遮、陽台及建
物主體等建物(下稱系爭雨遮等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6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09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11元。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53頁、第59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5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桃園市○
○區○○街○○號即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坐落同區段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8地號土
地》上)所有權人,被告無法律上權源,無權占用系爭532
地號土地搭蓋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雨遮等建物,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532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自應拆除系
爭雨遮等建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11元,而於本件訴訟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1萬2,672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5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
5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中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系爭雨遮等建物占有系爭532地號土地之面積、位置
及性質,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圖及戶籍資
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9至10頁、第17至
19頁、第38至39頁、第46頁、第5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參照。無權
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
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
5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中如附圖編
號A、B、C所示系爭雨遮等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532
地號土地已見前述,被告復未舉證占有系爭532地號土地有
正當權源,被告自係無權占有系爭532地號土地。又如附圖
編號A、B部分,為雨遮、陽台,並非系爭房屋主要結構,
至於附圖編號C部分,雖為建物主體,然面積僅0.47平方公
尺,被告復未舉證將之拆除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應認附
圖編號C部分於拆除時仍得以進行補強或防護措施下進行而
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自難認拆除系爭雨遮等建物已達
造成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重大損害而應依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免為拆除。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雨遮
等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又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條分別定有明文。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雨
遮等建物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合計為4.01平方公尺,而被告
所有之系爭雨遮等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532地號土地,自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532地號土地附近
交通、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並參酌系爭雨遮等建物占用位置
,認本件以系爭53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又系爭532地號土地104年1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計算式:7,900×0.8=6,
320)、105年1月至108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
840元(計算式:9,800×0.8=7,840)、109年1月至11
0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價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56頁),原
告主張以其中最低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6,320元計算系
爭53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54頁)自為可採。因
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
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7元(計算式:6,320
×4.01×6%÷12≒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
訴訟繫屬本院之日為109年7月13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13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系爭53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元自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前5年即自104年7月13日至109年7月12日占有系
爭53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7,620元(計算式:127×12
×5=7,620),亦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7,620元之不當得利
債務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
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
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8日寄存送達被
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於
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債務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B、C所示系爭雨遮等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元,及自109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
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5日山測法字第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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