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8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國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及零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0時23分許」、及第5行應更正為:「健保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本案雖竊取告訴人 蕭湘渝 、 蔡昀臻 之財物,但係於緊接不斷之時間內,接連竊取同一地點之分屬二人所有放置在銘傳大學操場旁學生活動中心休息區內之財物,並同時攜帶離去,依社會通念,應認仍屬同一竊盜行為,而侵害二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83元)及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1,6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健保卡、身分證、郵局金融卡等物,雖亦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前開物品,或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或僅具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甚微,如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01號
被 告 賴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平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傳大學操場旁學生活動中心休息區內,見蕭湘渝之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83元)及蔡昀臻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600元、叫保卡、身分證、郵局金融卡)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訴由蕭湘渝、蔡昀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國平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蕭湘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蔡昀臻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柏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