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方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75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方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五行內關於「查獲」之記載後,應補充「紀方耀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紀方耀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改造槍管1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陳稱在卷,然既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涉,且為被告是否另涉他案之證據,本案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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