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94年8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前曾對原告甲○○提出刑事加重誹謗自訴,狀稱乙○○從未於大眾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大眾商銀復興分行)開立任何帳戶,而原告竟將此不實的事,撰寫成信函郵寄給承審法官,具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原告公然說謊,毀損被告名譽,於是對原告提起加重誹謗自訴,該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37號受理,之後被告自行撤回自訴;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清股調取大眾商銀以被告為原存戶的可轉讓定期存單至少有15筆,合計金額420萬元,除可證明原告所言非虛,更足證明被告於大眾商銀復興分行確有開立帳戶,竟誣告原告誹謗被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侵害原告名譽等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的證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也未作何陳述,但依被告在刑事訴訟的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壹、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貳、被告被訴誣告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依前述規定,原告附帶提起的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假執行的聲請也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事訴訟法第491條(適用法律之準據(二)-民訴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