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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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原告台灣 順發 針車設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阮信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複代理人 羅仕銘 被告 阮信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
簡敬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動產等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退還該審級所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另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另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台灣順發針車設備有限公司。⒉被告應返還原告阮信榮美金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以下如未特別提及,均同)104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返還之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台灣順發針車設備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大門含鐵捲門鑰匙各1付,又於105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再當庭表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已經返還,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其餘部分;又針對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原請求依民法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於10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上開部分訴之撤回,均為被告同意,與前揭規定自屬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上開撤回部分並聲請退還該部分之3分之2裁判費 云云 ,非屬本件訴訟全部因原告撒回而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要與上開裁判要旨不符,自不予准許,併予說明。再原告雖於105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阮信榮與被告間,就請求返還之美元75萬元部分,係成立寄託關係,惟原告既仍本於已終止與被告寄託關係,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故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法自無需被告同意,故被告其後具狀表示不同意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阮信榮之兄長,原在其他同業工作,原告阮信榮
請被告離職,並聘任被告於102年7月間起,擔任原告阮信榮所經營之越南、柬埔寨、香港及原告台灣順發針車設備有銀公司(下分別稱越南順發公司柬埔寨順發公司香港順發公司及原告台灣順發公司)擔任總經理。原告阮信榮於103年3月間,向香港順發公司借款美元100萬元,其中美元25萬元係原告阮信榮聘請被告擔任原告阮信榮所經營台灣、越南、柬埔寨、香港順發公司擔任總經理,而給付被告之報酬。其餘75萬元仍為原告阮信榮所有,為匯款方便指示該公司將該美元100萬元匯款至阮信仲先生指示其配偶 曾培綸 小姐告知之受款人『FIRSTSMARTINC.』、受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受款銀行為『台新銀行』之帳戶內。原告阮信榮前曾口頭或請同事以LINE發送訊息方式催告被告返還(原證4),也曾委請楊銷樺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被告返還該75萬元(原證5)。但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至被告雖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主張其與原告阮信榮協議拆夥,該美元100萬元係原告阮信榮所匯之結算合夥財產之一部分云云(原證3),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阮信榮否認,且被告從未出資與原告阮信榮合夥經營事業,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元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原告阮信榮與被告合夥從事針車設備買賣,並因合夥而
成立香港順發公司、越南順發公司、柬埔寨順發公司及原告台灣順發公司等公司。被告從未具體主張其究竟於何時?何地?如何與原告阮信榮成立合夥?出資金額為何等事項,故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阮信榮間有合夥云云,並非事實。
⒉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阮信榮各出資人民幣30萬元成立合夥,並
以此金錢陸續設立香港順發公司、越南順發公司、柬埔寨順發公司、台灣順發公司,且台灣順發公司之成立全由伊一手包辦等云云。惟原告台灣順發公司之股東只有原告阮信榮一人,而被告均未登記持有任何比例之出資,如被告主張與原告阮信榮合夥可採,顯然不可能發生原告台灣順發公司之股東僅有原告阮信榮一人之情形?被告迄無法證明其主張由合夥成立之香港順發公司、越南順發公司、柬埔寨順發公司等之股東有登記被告之出資,足見被告上開合夥之主張,顯非事實。至有關柬埔寨順發公司部分,事實上並未在柬埔寨設立順發公司,僅由原告阮信榮個人出資在柬埔寨設立服務據點(僅對外宣稱為公司組織),作為對當地客戶售後服務及維修服務,人員均由原告阮信榮指示香港順發公司僱用及派駐人員。被告因非與原告阮信榮合夥,自不知上開實情,且證人 阮銘煌 亦因根本不知真實情況,誤以為被告所告知有設立柬埔寨順發公司及名片上列有柬埔寨順發公司,就不實證稱有設立柬埔寨公司云云。
⒊被告提出之被證物2、3、4、8之電子郵件據以主張與原告阮信榮合夥云云。惟查:
⑴被證2、3之電子郵件分別是101年11月14日及102年2月4日,
與證人阮銘煌所證之被告與原告阮信榮合夥,及被告出資之時點為101年7月間明顯不同,且被證3之電子郵件並無法證明有關原告阮信榮與被告間就合夥關係已達成合致意思表示,被證2部分僅有被告之單方表示,原告阮信榮從未同意此部分,故被告之上開主張顯然與其提出之證據與阮銘煌之證詞無法相符,更顯其主張不實在。
⑵被告在任職順發公司以前,亦在針車設備業任職,此期間被
告如為原告阮信榮在大陸之公司及香港順發公司介紹客戶而有成交時,原告阮信榮、順發公司會按成交金額及順發公司之利潤給付被告佣金,此種佣金合作模式長達數年,此即被證4原告阮信榮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原因。被證4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與被告主張之合夥無任何關係。否則被告何以需收受佣金?⑶況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有電子郵件,且於訴訟外亦曾告知其保
有數年來與原告二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足認被告有以文字紀錄作為確認其與原告間相關權利義務之行為,如被告與原告阮信榮間確實有合夥契約關係,顯然會以電子郵件(含附件)方式往來討論並做成契約文件。惟被告雖主張與原告阮信榮間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卻迄未能提出記載著其與原告阮信榮間合夥契約關係之契約文件之電子郵件(含附件),亦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阮信榮間有合夥云云,係明顯不實之主張。
⑷被證8由被告於102年3月9日寄給原告阮信榮之電子郵件第3
點內容記載,直到102年3月9日為止,被告所主張越南順發公司之投資部分,仍未與原告阮信榮達成合意,顯然與被告主張及證人阮銘煌證稱被告與原告阮信榮係在101年7月間成立合夥,每人股份各半云云,顯然不符,無法證明被告主張屬實。
⒋倘被告主張與原告阮信榮合夥,並陸續成立香港、越南、柬
埔寨、台灣之順發等公司為真,基於各順發公司營收及利潤越高,被告可主張之合夥利益之分配亦越高,被告當持續維護各順發公司之利益,無對順發公司之客戶寄發不利各該順發公司電子郵件之行為。然被告因無與原告阮信榮合夥,為達使原告阮信榮屈服於鉅額金錢及財產之要求,竟先威脅原告阮信榮如果不從其要求,將寄發對順發公司及原告阮信榮不利之郵件予客戶,嗣果因原告阮信榮不接受其要求之鉅額金錢及財產,被告不顧各順發公司將蒙受鉅額損害及賠償責任,各該公司之受僱人可能因此失業等,向客戶寄發夾帶對順發公司及原告阮信榮不利之附件(原證7),致順發公司蒙受鉅額損害及商譽損害,亦嚴重傷害原告阮信榮之個人信譽。足證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阮信榮合夥,並陸續成立香港、越南、柬埔寨、台灣順發等公司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⒌原告阮信榮將被告自其原任公司挖腳過來擔任總經理,被告
雖曾要求與原告阮信榮合夥經營事業。惟二人始終未達成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事實上二人間並無合夥契約關係。此為被告無法明確主張其與原告阮信榮間究竟是如何、何時達成合夥條件之原因,亦為證人阮銘煌無法明確證述被告何時、如何與原告阮信榮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細節之真正原因,被告更無證人阮銘煌所證在101年7月出資30萬人民幣設立越南順發公司之事。再者,被告擔任總經理後,對香港順發公司之業績之成長確實有貢獻,後因原告阮信榮認為被告於任職期間,辱罵原告阮信榮及某重要幹部,逼使該名重要幹部離職,亦涉嫌違法等情事,無法繼續聘任被告擔任總經理,被告卻認為對順發公司有巨大貢獻,既無法繼續擔任總經理,原告阮信榮就應該將其貢獻以現金補償之,且原告阮信榮顧及被告為兄長,對香港順發公司之營收確實有貢獻等因素,原告阮信榮不介意給予被告適當金錢,始與被告以協商方式嘗試達成一致。然卻因被告獅子大開口,且威脅原告阮信榮如不答應其要求,將有上述傷害各順發公司及原告阮信榮之行為,事實上亦做了上開嚴重傷害各順發公司及原告阮信榮之行為,故無法達成共識。即原告阮信榮與被告間於本件起訴前之協商,並非因二人間有合夥契約關係而為之拆夥行為。
⒍證人阮銘煌除證稱於102年5、6月間自香港順發公司匯了2,
000多萬元回台灣等語(參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有關資金流向部分有相關存摺可參,與事實大致相符外,證人阮銘煌證稱有關被告與原告阮信榮成立合夥設立公司云云,顯然不實在。蓋:
⑴證人阮銘煌證稱被告與原告阮信榮於101年7月起合夥,並於
合夥後成立了柬埔寨、香港、越南、台灣共四家公司云云(參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惟原告阮信榮於100年8月31日就在香港註冊設立「順發針車機器設備有限公司」(原證8),已與證人阮銘煌證稱被告與原告阮信榮之合夥時點始於101年7月不符,故原告阮信榮於100年8月31日在香港註冊設立之「順發針車機器設備有限公司」顯然與被告無關。可見證人阮銘煌上開所證顯非事實,益證被告主張與原告阮信榮於101年7月間未成立合夥,更與香港順發公司無任何關係。
⑵證人阮銘煌證稱略以被告與原告阮信榮於101年7月間,各出
資人民幣30萬元,要伊至越南籌備越南順發公司,並以他們2人出資的資金,花了越南幣14億元買設備,原告阮信榮之前就已經在香港設立了香港順發公司云云(參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6頁),後又證稱略以:香港順發公司是原告先成立的公司,再用香港順發公司的錢去成立越南、柬埔寨及台灣的順發公司(參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亦明顯與被告主張先與原告阮信榮合夥,再成立香港順發、越南順發、柬埔寨順發、台灣順發公司云云,顯然矛盾。另被告從未主張及舉證曾在101年7月間出資人民幣30萬元,被告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曾在101年7月出資人民幣30萬元,用以設立越南順發公司,足證證人阮銘煌上開所證不實在,且越南順發公司之設立資金,絕無被告出資30萬人民幣。
⑶被告主張及證人阮銘煌均證稱略以:有在柬埔寨設立順發針
車設備有限公司云云。惟事實上並未在柬埔寨設立公司,僅由原告阮信榮個人出資在柬埔寨設立服務據點(僅對外仍掛公司名稱),作為對當地客戶售後服務及維修服務,人員均由原告阮信榮指示香港順發公司僱用及派駐人員。證人阮銘煌因不知真實情況,僅依被告之告知及名片上列有柬埔寨順發公司,不實證稱設立柬埔寨公司云云。
⑷證人阮銘煌證稱略以:103年3月份原告阮信榮由香港順發公
司匯入一筆100萬美金至被告帳戶,是要分紅的錢,沒有說清楚是否都是要分給被告。103年4月分兩兄弟合不來,意見不同,原告說要拆夥…原告說這100萬美金先放在被告那裡,等拆夥結算完畢,看應該分多少,多退少補再算清楚等語(參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嗣又證稱略以兩兄弟跟我說100萬美金匯進來是要買房子的,兩造都有說買房子的,剩下的錢是要分紅,兩人各分一半等語(參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則證人阮銘煌就100萬美元之證詞有前後明顯不一致之瑕疵。且原告阮信榮從未向證人阮銘煌說過匯入被告告知之帳戶內之100萬美元之用途,亦從未表示該100萬美元先放在被告那裡,等拆夥結算完畢,再算清楚。證人阮銘煌此部分證詞不實在。
⒎原告台灣順發公司之設立過程文件如原證9所示。至被證1、
12、14之資產負債表內容有關「資本金:阮信榮+阮信仲(60万R*0.159):95400.00」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究竟與何時、何地與阮信榮合夥,也未證明彼此間之合夥契約總金額、各自之出資金額、各自之權利義務、確實出資之金流等,故被告主張與阮信榮間有合夥契約關係云云,顯自非事實。另否認被證6、19之錄音與被告所主張原告阮信榮與被告有無合夥有關,有關原告阮信榮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合夥部分,證人 謝慶文 已到庭證述明確(參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從阮信仲迄未舉證證明其究竟與阮信榮合夥之比例及金額為何?阮信仲提出之出資金額為何?亦可證明。又證人謝慶文證稱略以:阮信仲威脅要寄信件給公司客戶,證人才勸阮信榮給阮信仲錢,後來他真的寄出去之後,我就沒有再和阮信仲談,因為傷害造成了(參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與被證19之錄音檔內,被告向謝慶文說「明天開始我可能做了之後就無法收拾的後果,什麼人出來說都沒有效就對了,就是拚輸贏、很多,我都準備好了,我都準備好了,啊明天就是拚輸贏,啊 叔仔 ,我如果處理下去,你就在旁邊看就好了,…叔仔你就不要管了,也無法管了…」(04:40~05:06,被告未譯出)、「我明天如果做下去,這個事情沒有什麼人可以收拾就對了,我可以講到這裡…」(06:01~06:07,被告亦未譯出)、「明天開始我相信叔仔你可以不用管事情了,我絕對要將事情弄大條就對了…」(06:23~06:29)等語,而被告確實將不實的內容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順發公司之客戶(參原證7),以達其恐嚇原告阮信榮及原告台灣順發公司之目的相符。可證被告主張與阮信榮間有合夥關係云云,並非事實。
⒏查香港順發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即由原告阮信榮一人註冊成
立,有香港公司註冊處之「公司註冊書」為證。後原告阮信榮始又於103年1月15日增資499萬元港幣(折合人民幣350萬元),有香港公司註冊處之「股本增加通知書」為證。可見香港順發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即已成立,足證被告所謂101年7月方與原告阮信榮成立香港順發公司之合夥云云,並非實在。又香港順發公司直至103年1月15日始由原告阮信榮個人增資港幣499萬元(折合人民幣350萬元),而被告所提被證2所列「資本金」僅人民幣60萬元,時間為102年12月,亦早於原告阮信榮增資之時點。則無論由香港順發公司設立時間及其後辦理增資時間、金額,均與被告主張(被證2)之記載顯有出入,足證被告主張為香港順發公司之合夥人云云,並不實在。且如被證2之香港順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資本金」項下之人民幣60萬元為被告合夥出資,何以被告未提出100年7月至11月間關於香港順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以實其說。參照香港順發公司102年1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於102年1月公司存款達約19萬元美元,當月盈餘高達29餘萬元美元,負債欄「資本金」項下,雖記明「阮信榮」,金額卻為「0」,若依被告解釋被證2之資產負債表方式,豈非原告阮信榮並未出資,卻使公司坐擁巨產。實則,被證2或香港順發公司102年1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中,所謂負債欄「資本金」項下,係指公司對關係人之「欠款」,非指「出資」,被證2所謂「資本金:阮信榮+阮信仲(60万R*0.159):
95400.00」,即60萬元人民幣,實係原告阮信榮於聘任被告擔任越南順發公司總經理前,被告原提議於越南順發公司外,由二人合資60萬元人民幣於越南另設立公司,負責專事針車設備之維修生意,方由原告先匯款30萬元人民幣至香港順發公司,被告則以其前任職東洋紡公司時介紹東洋紡公司之客戶予原告台灣順發公司,可分配之東洋紡公司佣金30萬元人民幣保留於香港順發公司未分配,二人合作為成立越南維修公司之資本金,後因二人意見不合,越南維修公司未成立,故始終掛於香港順發公司之帳上。且由被告於101年7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大陸順發公司人員 朱志誠 、101年9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阮信榮、於101年11月14日寄發予 劉晏伶 主旨為「佣金及款項」之電子郵件,及101年11月14日原告阮信榮寄發被證3之電子郵件之往來過程,可證及至101年9月24日原告阮信榮與被告關於越南合資成立公司之舉,仍未能達成協議,亦見被告原意欲藉與原告阮信榮合資另設公司之舉,染指原告早已成立且獲利甚豐之大陸順發公司及香港順發公司,為原告阮信榮所不從而堅拒,故二人最後亦未於越南合資,致原訂出資額資金始終掛於香港順發公司之帳上,未轉匯出至越南,遑論香港發公司係被告與原告阮信榮合夥設立。參之被告於101年9月22日寄發予原告阮信榮之電子郵件略以「對於中國豐泰工廠的6月及8月佣金,我在此重新分配如下:⑴順發針車RMB52616…⑶阮信仲RMB33531,以上⑵+⑶的錢請匯款到台灣給我」等語,可知被告係獨立於順發公司外而受利潤分配者,非屬順發公司之「合夥人」,否則豈能獨立於順發公司外而受利潤之分配。另依102年4月29日被告寄發予劉晏伶之電子郵件亦記載略以「USD1330(順發應釋出之佣金)USD7330請匯回台灣,我指定的帳戶,USD3000請你們分配給JHK 許偉文 ,USD3000請你們分配給JSG 許志光 」等語,亦證被告與許偉文、許志光相同,均為順發公司外獨立受佣金之分配者,且該佣金亦係由順發公司釋出而給付,被告倘為原告阮信榮順發公司事業之合夥人,豈有獨立於合夥事業外另受佣金分配?足見被告主張於101年7月與原告阮信榮成立合夥事業云云,並不實在。雖被告又辯稱101年9月17日尚未進入合夥事業順發公司上班,尚在另一家公司任職,若被告非合夥人,為何原告阮信榮要寄發被證4之越南順發公司進銷差價文件予被告云云。惟查,被告仍任職東洋紡公司期間確以其將原屬東洋紡公司客戶之豐泰公司,與許偉文、許志光等人轉介紹予原告阮信榮當時所成立之大陸(香港)順發公司及越南順發公司承作針車設備之採購,從而要求原告阮信榮應就轉承作之每筆訂單撥付佣金予其人,即上開所謂佣金分配之由來。再由被告102年4月20日被告寄發予劉晏伶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順發公司應將豐泰之貨款提撥5%之佣金後,依其分配給許偉文、許志光及被告(此部分被告要求匯至被告配偶曾培綸之帳戶),並要求「以後豐泰的每一筆貨款匯入順發後,請按照你上列的明細給我一份」等語,足見順發公司寄發進銷差價予被告,非因被告為合夥人,而係為與被告結算應付之佣金,益證被告並無與原告於101年7月成立合夥事業之事實,遑論「退夥」之協議。至證人謝慶文證述,被告亦確無與原告阮信榮成立順發事業之合夥,被告主張與謝慶文間錄音譯文中所謂「5000萬元」,實係被告欲以任原告台灣順發公司總經理前後,所得知各別客戶向順發公司購買之價格差異,欲向順發公司之客戶寄發黑期及檢舉客戶採購人員收受佣金對原告要脅,要求原告給付5000萬元,並非拆夥金之結算。因原告不受被告要脅,被告亦確實向原告客戶寄發詆毀原告名譽之黑函及將公司出貨予客戶之價差洩漏予客戶,亦如證人謝慶文所述對順發公司造成極大傷害。衡情,倘被告果為順發公司之合夥人,利益與合夥事業休戚與共,豈會為傷害合夥事業之舉?況被證2之資產負債表上損益記載,公司歷年合計淨利不過195餘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約5,800萬元,被告卻稱退夥結算應分得5,000萬元,豈非結算時獲利幾乎全歸被告?至錄音光碟及譯文,亦未提及「拆夥金額」。實則,原告阮信榮素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於102年10月起及103年間因病發作多次住院,接受治療及冠狀動脈手術,兼以因經營事業長年奔波國外,致夫妻離異,故心生仰賴兄長之被告之助,重金以25萬元美元於102年7月請被告出任總經理,並託被告負責成立台灣順發公司,因此後由香港順發公司匯款100萬元美元予被告,其中75萬元美元欲充台灣順發公司之用。詎被告見原告病體孱弱,竟生覬覦之心,始則吞沒鉅款,繼而主張其為合夥人。原告不從,即廣發黑函要脅,實不足取。
⒐原告阮信榮當初向香港順發公司借款100萬美元,一起匯入
被告指定的戶頭,單純只是為了方便,只要一筆手續費。原告阮信榮請求被告75萬美元,只是借用被告的戶頭,應該是成立寄託關係,後來原告阮信榮已經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所以應該已經終止寄託的法律關係。
㈢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阮信榮美金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台灣順發公司為被告與原告阮信榮合夥針車設備買賣事業所成立數家公司之其中一家公司。蓋:
⒈被告為原告阮信榮胞兄,二人合夥從事針車設備買賣,先後
分別成立香港順發公司、越南順發公司、柬埔寨順發公司、原告台灣順發公司,相關訂單、貨款皆由香港順發公司收取,所有盈餘款項均在香港順發公司帳內,香港順發公司為被告、原告阮信榮合夥成立之數家公司中擔任訂單收發、款項收取、負責作帳之紙上公司,此由香港順發公司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可證(被證1),依該資產負債表中所記載資本金阮信榮加阮信仲共60萬人民幣,折合美金95,400元,足證被告與原告阮信榮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⒉次依被告與負責香港順發公司財務會計劉晏伶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所示,被告確有出資人民幣30萬元(被證2)。
⒊原告阮信榮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匯款30萬元當作越南合資款(被證3)。
⒋被告101年9月17日尚未進入合夥事業順發公司上班,尚在另
一家公司任職,若被告非合夥人,為何原告阮信榮要寄發越南順發公司進銷差價文件予被告(被證4)?⒌原告台灣順發公司之成立係全由被告一手包辦,相關資金亦
從香港順發公司將被告、原告阮信榮合夥事業盈餘匯回台灣所成立,故台灣順發公司亦為合夥事業所成立之公司。
⒍被告與原告阮信榮合夥針車設備事業之過程,及目前協調拆
夥結算過程,兩造父親阮銘煌均有參與,其亦可作證證明被告與原告阮信榮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㈡被告與原告阮信榮合夥過程:
⒈90年任職於東洋紡公司之被告與原告阮信榮一齊入股大陸東
莞順發針車公司,當時另名股東為訴外人 吳仁忠 ,同時吳仁忠亦為公司負責人。
⒉95年訴外人吳仁忠自東莞順發針車公司退股,由被告、原告阮信榮各佔一半股份,繼續經營該公司。
⒊96年原告阮信榮要求被告自大陸東莞順發針車公司退股,在
考量公司狀況及父親阮銘煌要求下,於97年被告才取得百分之50退股金及應分配之紅利。
⒋100年原告阮信榮因業務量不佳,乃與被告商定合夥針車事業,被告因而介紹相關機器源頭及人脈予原告阮信榮。
⒌101年7月被告與原告阮信榮協議合夥針車事業,每人股份各
半,因業務需要,先由兩造父親阮銘煌至越南胡志明市籌設成立越南順發公司,同年並再成立柬埔寨順發公司。
⒍102年1月份被告將其應出資人民幣30萬元(即被證1至3),
由原告阮信榮應給付被告之佣金中扣除,用以為合夥事業出資。
⒎102年5月因合夥事業獲利及業務需要,被告與原告阮信榮乃
決議將越南順發公司獲利,透過合夥事業中之香港順發公司將資金匯回臺灣,部分用以成立原告台灣順發公司,部分款項用以分配紅利並在臺灣置產,嗣原告台灣順發公司相關籌設過程均由被告一手處理(被證5),被告於102年7月份離開台灣東洋紡公司後,同年8月份正式進入合夥事業體經營管理。
⒏102年底至103年4月原告阮信榮屢次要求被告拆夥,被告亦
應允,惟就合夥事業財產如何清算分配,雙方父親阮銘煌曾多次出面居中協調,原已達成原告阮信榮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000萬元退夥金,扣除先前100萬美金,尚要給付被告新臺幣2,000萬元,惟原告阮信榮反悔,故目前就合夥財產清算分配,僅達成先前香港順發公司所匯100萬美金部分,先充作結算合夥財產應分配予被告之一部分,其餘尚未達成共識。
⒐另依被證6台灣順發公司副總謝慶文代表原告阮信榮於103年
7月16日以電話與被告協議拆夥金額之錄音譯文,及103年7月17日訴外人謝慶文與原告阮信榮同赴柬埔寨時,打電話給兩造父親阮銘煌,告知原告阮信榮願給付新臺幣4,888萬元與被告拆夥。嗣3日 後渠 等由柬埔寨回國,原告阮信榮又變卦,表示只願以新臺幣4,750萬元解決,均可由證人阮銘煌出面證明,且依證人阮銘煌之證述,可知原告阮信榮與被告間確有合夥關係,且匯款之100萬美元,係用作拆夥結算財產應給付被告之一部分,原告台灣順發公司亦為合夥所成立之公司之一,均足認原告阮信榮與被告間確有合夥針車事業,不容原告阮信榮恣意否認。
⒑下列文件,用以證明原告阮信榮與被告確有合夥關係:
⑴阮信榮聘僱之劉晏伶於102年3月8日寄發越南順發公司機器
收入利潤明細予被告(被證8)。若被告非合夥人,當時被告並未在任職越南順發公司,阮信榮豈會指示人員將文件寄予原告?⑵ 宋陽標 於101年9月17日所寄送之越南順發公司進銷差價表予合夥人原告及阮信榮(被證9)。
⑶劉晏伶於102年9月4日寄送香港順發公司會計審計費用明細告知合夥人原告及阮信榮(被證10)。
⑷劉晏伶於102年11月25日寄送香港順發公司營業額估算明細予合夥人即原告(被證11)。
⑸合夥人阮信榮提供予原告香港順發102年12月、103年1月資
產負債表,裡面資本金部分清楚載明阮信榮、阮信仲各出資30萬人民幣,合計60萬人民幣之資本(被證12)。
⑹劉晏伶於103年1月9日寄送香港順發公司102年度損益表給合夥人即原告(被證13)。
⑺劉晏伶於103年3月6日寄送103年2月份香港順發公司財務報表資料予合夥人即原告(被證14)。
⑻原告與阮信榮生意上之友人RaymondHui(香港籍,許偉文
),知悉二人鬧拆夥,提出建議要兩人思考如何處理之電子郵件(被證14)。
⒒依證人阮銘煌之證述內容及被證1至被證15所示,均可說明
被告與原告阮信榮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雙方合夥係各出資30萬人民幣。雖原告表示未有合夥契約云云,惟合夥並非要式行為,故無合夥契約非謂即無合夥關係,況本件被告與原告阮信榮為親兄弟,基於信任關係而未立有合夥契約,自難據此即認無合夥關係存在。
⒓綜上,原告台灣順發公司為被告與原告阮信榮合夥事業所成
立之其中一家公司,各公司之財產均屬合夥財產,則在合夥未清算完成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恐屬無據。
㈢依原告台灣順發針車設備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資料,當初設
立資金分別係由被告、原告阮信榮及訴外人 王貴珍 (阮銘煌之女性友人)匯入,當時實際出資額即被告與原告阮信榮各占一半,只因被告於原告台灣順發公司設立當時無法列名為股東,故暫先僅以原告阮信榮一人列名股東,此部分被告亦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存在訴訟(104年度訴字第712號,勝股)。並無法以原告台灣順發公司列名股東僅一人,即認被告非合夥人。無論原告阮信榮、被告及公司員工之新舊版名片,均印有柬埔寨順發公司(被證16),無法僅因原告稱在柬埔寨未辨理公司設立,即認無合夥關係。且依被證17之電子郵件及被告之回覆內容,101年7月被告業已出資,另由被證1資產負債表所示原告阮信榮亦同意出資人民幣30萬元,原告稱阮信榮從未同意,自無可採。又合夥關係存續中,各合夥人自合夥事業領取薪水、獎金、佣金,如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均無不可,並不能因此否認合夥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以被告向順發公司領取佣金云云主張無合夥關係,自無足採。另被證4郵件所載之機器並非被告所介紹,其上記載佣金為「0」,被告亦未收取該機器任何佣金。倘被告非合夥人,原告並無指示員工寄送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予被告之必要,原告主張被證4是為給付佣金所寄送,顯不可採。原告阮信榮與被告於103年5、6月間因拆夥事情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阮信榮乃對外佯稱被告機器價額亂賣等語,並於同年7月11日以莫須有罪名解聘原告於合夥事業中之全部職務(被證18),被告為澄清原告相關指控,才寄發原證7予配合廠商說明,並無意詆毀合夥事業,尚不足以此推論被告與原告阮信榮無合夥關係存在。被告與原告阮信榮合夥針車事業,相關訂單及貨款均由香港順發公司收取,所有盈餘款項均在香港順發公司帳內,故香港順發公司亦為被告與原告阮信榮合夥事業之一應可認定,證人阮銘煌證述香港順發公司為合夥所成立之公司之一,並無不實。
㈣對證人謝慶文104年9月3日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⒈依被證1、12、14資產負債表資本金欄所載,均清楚載明阮
信榮與阮信仲共投資人民幣60萬元,折合美金95,4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以 被證2被告與原告阮信榮結算佣金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清楚載明「越南投資金額」;被證3原告阮信榮寄給被告電子郵件內容,亦清楚說明原告阮信榮匯30萬元當作越南合資,均足證原告阮信榮與被告有合夥關係存在,故證人謝慶文證述越南順發公司是阮信榮獨資云云,顯非實在。
⒉當初越南順發係被告與父親阮銘煌及王貴珍、謝慶文一起去
越南籌設,若被告與原告阮信榮未談妥合夥,被告豈會至越南籌設越南順發公司?⒊越南順發籌設款項,係被告當時任職之東洋紡公司客戶越南
立盛針車公司蔡先生,將原應給付東洋紡公司之貨款,依被告指示先交由被告父親阮銘煌用以設立越南順發公司,故證人謝慶文證述籌備越南公司款項由原告阮信榮匯款至蔡先生戶頭內,亦屬不實。
⒋原告阮信榮所匯美金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係因兩造合夥
事業分紅,嗣因協議拆夥,原告阮信榮同意將此款項充作結算合夥財產應給付被告之一部分,待日後結算再補差額。至於證人謝慶文證述買賣台灣順發公司的房子云云,實際上係102年5月兩造合夥之香港順發公司分別匯款至阮銘煌、王貴珍、原告阮信榮、被告、阮信榮太太帳戶內,共計新臺幣2,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拿出來共同成立原告台灣順發公司,另1,000萬元用以購買二間房屋,由原告阮信榮與被告各分得一間,證人謝慶文此部分證述,恐係記憶錯誤。
⒌依被告與證人謝慶文於104年7月21日之錄音譯文,內容亦為
謝慶文與被告協議拆夥金額問題(被證19),故證人謝慶文證述被證6之通話譯文係為安撫被告,怕他寄發黑函,並非在協調拆夥金一事,顯屬不實。
⒍有關順發公司給付佣金,均係由兩造合夥之香港順發公司支
付(被證20),證人謝慶文證述此為被告經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⒎被告配偶曾培綸,非原告台灣順發公司的總會計,另有工作
。未曾領過原告台灣順發公司薪資,惟因原告阮信榮與被告合夥順發針車事業,才會由曾培綸按月幫忙查核財務報表資料,甚至原告台灣順發公司大、小章至今仍在曾培綸處保管,可證原告阮信榮與被告確有合夥關係,否則為何要被告配偶查核報表資料、保管公司、大、小章?⒏被證1、3、12、14資料由已清楚載明原告阮信榮與被告是合
夥成立越南、香港、柬埔寨、台灣順發公司,並非證人謝慶文證述是合夥針車零件云云。
⒐被告已對原告台灣順發公司提出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之訴,待
判決後,即可說明被告確為原告公司股東,證人謝慶文此部分證述,亦與事實不符。
㈤越南順發公司、柬埔寨順發公司、台灣順發公司之相關訂單
、貨款皆由香港順發公司收取,所有盈餘款項均在香港順發公司帳戶內,香港順發公司為兩造合夥成立之數家公司中擔任訂單收發、款項收取、負責作帳之紙上公司,故香港順發公司亦同屬兩造合夥之公司,應屬無疑。原告阮信榮所稱103年1月15日增資香港順發499萬元港幣,亦是使用兩造合夥事業所賺的錢,經合夥人兩造同意後,才以原告阮信榮名義增資,非可倒果為因認定被告非合夥人。又所有香港順發之帳務資料均在原告阮信榮手中,只要其據實提供資料,即可查知香港順發公司帳內金額多數,均為越南順發公司所賺及被告有無出資。況被證3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均已清楚說明越南合資30萬元等語,原告何以臨訟否認?被告未曾見過原證3之香港順發102年1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該資產負債表是否臨訟制作,不無可議,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並否認原告稱資本金項下係指公司對關係人之「欠款」並非「出資」,蓋此不符會計原則,亦與被告所提出之其他之證據資料不符,原告所述,實不可採。另豐泰公司係被告開發並介紹予合夥事業之客戶,當初兩造即協議豐泰公司訂單,被告得另取得傭金,被告亦僅就豐泰公司之訂單有另取傭金分配,實無法依此即認被告非合夥人。至原告公司劉晏伶寄發之越南順發公司進銷差價,並非僅寄發客戶豐泰之進銷差價,尚包括其他客戶,故原告稱係為使被告結算豐泰應付之佣金云云,顯有未符。實則,原告阮信榮因拆夥事情反覆,無誠信可言,再加上當初被告信任原告阮信榮而未簽署任何合夥書面契約,原告阮信榮藉此欲將胞兄被告股份侵吞,在外誣指被告出售機器價額不實,影響被告聲譽,被告不得已發函向廠商澄清,並無損害合夥事實之意圖。被證1之資產負債表僅為102年12月份之資產負債表,非拆夥當時最新之資產負債表,且實際拆夥應分配金額亦需經會算或各合夥人協議,本件既為未達成協議,而衍生之訴訟,自不得以此為由反認被告非合夥人。而原告阮信榮因在外有小三,目前已與原配離異,且於104年9月底在上海國際縫機展因故打傷被告,另成立之台灣銀威公司職員 許島和 甚於105年1月6日下午7時51分許,在台灣銀威公司大門口對被告破口大罵,未有如原告訴狀所寫命懸一線、病體孱弱之情。且兩造母親亦因原告意圖侵占被告股份,與原告理論,遭原告提告家暴案審理中,原告已迷失於眼前短利,無視至親。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查香港順發公司曾匯款美金100萬元至被告告知之受款人為
「FIRSTSMARTINC.」、受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受款銀行為「台新銀行」帳戶。
⒉對兩造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與原告阮信榮有無成立合夥針車事業?⒉原告阮信榮請求被告返還美金7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香港順發公司曾匯款美金100萬元,至被告告知之受款人
為「FIRSTSMARTINC.」、受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受款銀行為「台新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原告阮信榮為催討其中美元78萬元款項,亦曾以律師函,催討被告返還,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4函文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曾於105年1月21日以民事答辯㈥狀,對原告於104年12月3日民事準備狀原證3之電子郵件形式真正加以否認,惟兩造於本院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對彼此所提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故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再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認被告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否認自不可採。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阮信榮主張其於103年3月年間,將美元100萬元匯款至阮信仲先生指示其配偶曾培綸小姐告知之受款人『FIRSTSMARTINC.』帳號內,其中美元25萬元係原告阮信榮聘請被告擔任各順發公司總經理,而給付被告之報酬,其餘75萬元仍為原告阮信榮所有,為匯款方便一併匯入,只要一筆手續費,故與被告係成立寄託關係,後來原告阮信榮已經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所以應該已經終止寄託的法律關係等語,惟被告否認,認兩造間係因合夥關係,原告阮信榮所匯100萬美金部分,係先充作結算合夥財產應分配予被告之一部分,其餘尚未達成共識等語,則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判決所示,自應由原告阮信榮就與被告間確有成立寄託,及寄託法律關係已終止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係成之寄託關係,並主張已終止,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惟依原告所舉起訴狀原證4,由 晏令 以LINE發送訊息方式予被告之內容,僅為:「哥,上次請您處理的款項還沒有收到喔!請問何時可處理呢?」,而被告回覆內容為:「我與你小 阮哥 已經約好後天協商,你不需要再費心」,而依原證4由律師催告之函文,其內雖提及:「其餘75萬元本人為本人所有,前曾催告阮信仲先生返還本人,但阮信仲先生仍拒絕返還」等語,惟均無法證明原告阮信榮與被告間,確存有所謂寄託關係。參以如依原告所述,以1筆款項一起匯入較為方便並省手續費,惟依一般常情,如欲匯入某人款項,因其他筆款項較為小額故一併匯入後始委託受寄人保管,較符常情,惟本件如依原告阮信榮之本意,匯給被告之金額如僅為25萬美元,卻另匯入更大額之75萬美元欲委託被告保管,顯較違常情,故原告阮信榮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寄託關係,原告阮信榮自難謂已負舉證責任。
⒉又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之存在,業據被告提出被證
2、3之電子郵件為證,依被證2之電子郵件可知,係被告自行算妥「RMB(註即為人民幣,以下均同)438,100-RMB300,000=RMB138,100(越南投資金額)USD7,639×6.25(匯率)=RMB47,743(上一次豐泰中國要退給你的部分)RMB138,100-RMB47,743=RMB90,357*以上金額請你匯款至我台灣指定的銀行帳號」等語,而劉晏伶之於102年2月4日之回函則表示:「HI仲哥,近日款項匯入你指定帳戶之明細如下:2月2日USD14,480您告知的金額RMB90,[email protected](抱歉!!匯率不太對,下回補給您」等語,及被證3由原告阮信榮101年11月14日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表示:「阮信仲!有關餘額六萬多是你自己講不用給,本來要給參拾多萬你自己說扣拾萬只總給2拾多萬但我並沒有這樣做,還是匯了3拾萬當作越南合資。你有沒有說過的話自己想一想…越南公司成立我一心一意要讓公司賺錢,而你為了權謀反反覆覆當初在台灣談合作你為什麼不說清楚大陸公司你也要參與,越南公司成立后你才提出來,不順從你你就改變作法,難道我阮信榮要像你所說的說法…」等語,足證原告阮信榮確有與被告談委越南合資之事,且越南公司已成立,並且原告阮信榮確與被告在台灣也有合作,係因大陸公司是否由被告加入合資兩造發生爭執等情,故原告阮信榮所辯越南順發公司未成立之情,顯不可採。參以依上開電子郵件所發送日期,係在100萬美元匯款前,如原告阮信榮與被告即有些許爭執,原告阮信榮是否會將其餘75萬美元匯予被告指定戶頭內交由被告保管,徒生爭議,亦有可疑。
⒊再參以證人即原告阮信榮及被告之父阮銘煌於104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時證稱:「(你有無辦法將其兩人合夥做針車生意的過程予以說明?)我本身也是做縫紉機生意,他們二人從高中時就在我身邊學做縫紉機生意。他們二人從西元2000年開始先在大陸合夥,名稱也是順發,公司是找人頭當負責人,後來因為稅務問題,順發就改為銘鑫、志達這兩家公司,由原告(即阮信榮)負責這兩家公司,2012年7月份兩兄弟叫我去籌備順發的越南公司,兩兄弟各支出人民幣30萬元,各占一半股份,我並且負責公司的設備等,後來我就是用他們兄弟合夥的資金花了越南幣14億元買設備,因為原告之前就已經在香港設立了香港順發公司,該香港公司只是紙上的公司,並沒有職員,只是帳面上經過香港順發公司,所以兩造合夥的大陸順發公司都是經過香港順發公司出貨、進貨及做帳。2014年3月份原告由香港的順發公司匯了一筆100萬美金到被告帳戶,這筆錢是要分紅的錢,是否100萬美金都是要分紅給被告,當時並沒有說清楚。2014年4月份兩兄弟合不來、意見不同,原告說要拆夥,就透過我協商,後來協商破裂,原告說這100萬美金先放在被告那裡,等拆夥結算完畢,看應該分多少,多退少補再算清楚。2014年5月份兩兄弟在被告北屯區住處的三樓會議室協商拆夥事宜,當時除了我和兩造外,還有兩位謝慶文、許偉文在場,這次還是沒有談成功。直到2014年7月,我直接去公司和原告談,我問他公司歸誰,原告說所有順發公司他全都要,並且跟我說順發公司的淨利約300萬美金,我問他要怎麼拆,原告說一人一半,當時我跟原告說順發公司你全部拿去,被告就會失業,我叫原告多拿500萬台幣給被告當創業基金,所以連同剛才所說應該分給被告300萬美金的一半,共折算為5000萬台幣應該分給被告,當時原告有同意,隔天原告就後悔了,他說帳看錯了,差了台幣250萬元,他只願意付給被告4750萬台幣,我說沒有關係,你把帳戶拿出來看,讓大家都確認,原告就不肯了。後來2014年7月17日時,原告和謝慶文都在柬埔寨談生意時,謝慶文打電話回來跟我說,原告願意給付被告4888萬台幣當作拆夥應該分給被告的錢,後來原告從柬埔寨回來又反悔了,後來原告就一直拖到現在。(你剛才說兩兄弟2000年左右在大陸成立順發公司,後來中間有無拆夥?)有,但2000年後隔了幾年拆夥的,我忘了。是後來拆夥後,又重新合夥,才會有今天的這個案子。(你所謂又重新合夥,就是2012年7月的事?)是。(他們倆兄弟2012年7月重新合夥後,是否請你去越南籌備越南的順發公司?)是。(之後,他們合夥之後又成立柬埔寨的順發公司?)是,大概是同一年成立的。(他們在2013年5月是否又在台灣成立臺灣順發公司?)是,在2013年5、6月份,從香港順發公司匯了2000多萬元台幣回臺灣成立臺灣順發公司,其中500萬元匯到我的帳戶,500萬元匯到我女友王貴珍帳戶,其他的錢,有的匯到原告太太的帳戶,就是為了要成立臺灣順發公司及買房子的事。臺灣順發公司資本大概是1000萬元台幣。(他們倆兄弟2012年7月合夥之後,總共成立了幾家公司?)柬埔寨、香港、越南、臺灣,共四家公司,都是在合夥範圍內。」等語,核與被告所提被證12,名為:資產負債表【香港順發】,於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31日之報表內,其右方資本金欄位,確有「阮信榮+阮信仲(60万R*0.159):95400.00」之記載相符,且就原告台灣順發公司部分,雖據原告於104年10月5日書狀所提原證9、10之設立資料可知,台灣順發公司係成立於102年7月17日,且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註明為一人公司,惟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所提書狀之被證5資料,於102年6月30日及102年7月1日,確實係由被告與翰昕會計事務所就原告台灣順發公司之成立過程有所聯繫,及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提出之原告台灣順發公司存摺影印資料,並表示:「這個帳戶是原告台灣順發公司成立時資本額匯入的狀況,依照該帳戶第一、二、三筆匯款資料,分別是阮信榮、王貴珍、阮信仲當時有匯款成立該公司,該公司並非原告個人出資成立。如剛才證人阮銘煌所述,當時香港順發公司應該是將錢匯到兩造的親友帳戶中,再從這些帳戶裡的錢匯入成立臺灣順發公司,而不是從香港順發公司直接匯給臺灣順發公司的籌備處,是為了避稅的關係」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則自不能以公司登記資料即認定原告台灣順發公司確係由原告阮信榮一人所成立。
⒋至原告雖於本院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聲請傳喚證人宋
陽標為證,其證稱:「(請提示被證十二資產負債表兩張,這兩張是否均為你製作的?)對。(第一張是2013年12月31日,第二張是2014年1月31日,這兩張右邊負債欄位底下有資本金,寫阮信榮加阮信仲共60萬R,並乘以0.159,請說明這個紀錄是何意思?)這是公司和阮信榮、阮信仲兩人的金錢往來。(你是否知道這60萬的用途?)這是他們倆人放這筆錢進來準備要去越南開發那邊的零件部門。(你說準備要去,後來有無實際上拿這60萬去越南開發零件部?)後來我也不曉得什麼原因,這筆錢就沒有出去。(這筆錢沒有出去,一直放在香港順發公司裡面?)是的。(如果阮信榮、阮信仲要把這個錢要回去,公司是否應該要還給他們?)是,如果他們兩人要要回去,公司還是要還給他們。(依你所說,這R是什麼意思?)是指RMB,就是人民幣的意思。(這個60萬,是不是香港順發公司的資本額?)不是資本額,算是負債。(請提示104年12月3日民事準備狀原證三的2013年1月31日資產負債表,這張是否你製作的?)也是我製作的。
(這張資產負債表一樣在負債欄底下的其中一欄位也記載資本金,上面寫阮信榮0.00,可否說明這裡所指的資本金,及阮信榮0.00,是否是指這個時間點阮信榮對香港順發公司是沒有出資的?)對,表示沒有這個金錢往來。(你所謂沒有金錢往來,是指公司成立當初出資以外的金錢往來,還是指公司當初成立的資金?)是指阮信榮沒有借錢給香港順發公司,這幾張資產負債表都是公司的內帳。(你說是公司的內帳,有沒有去記載到公司成立的資本額的事情?)我沒有記載,這個應該是外帳,應該要會計師做。(被證十二這兩張表上面所謂的資本金記載在這個位置,是指公司的資本還是負債?)這不是資本,而是負債,因為我主觀上認為左邊是資產,右邊是負債,所以是公司的負債,我就將它掛在右邊那邊,但我不曉得掛哪邊,所以就掛在這兩張資產負債表上記載的位置。(你在記載這個的時候,你明確知道這60萬元不是投資到香港順發公司的?)是的,確實不是投資給香港順發公司的。(你剛才說是準備要投資到零件部,後來有沒有成立?)他們兩人不曉得後來發生什麼事,所以後來錢就沒有弄出去,所以當時錢就一直掛在那裡。(這個60萬人民幣就不是代表阮信榮、阮信仲各自出資到香港順發,各占有百分之50股權的意思?)對,這不是股權的投資。」等語,惟查,證人宋陽標亦證稱:「(你在大陸地區是學什麼的?)會計學專業,是廣州暨南大學經濟學院會計系畢業。(你既然是會計系畢業的,為何不知道資本金的意思為何?)因為內帳是做給老闆看的,就沒有那麼嚴肅。(你說的老闆,究竟是指誰?)阮信榮。(被告是不是你的老闆?)不是。」等語,則以證人宋陽標為大學會計系畢業,卻會誤認資本金為負債,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該報表既為內帳,反而更應能反映真實,而能認定確為資本,且證人宋陽標既認原告阮信榮始為老闆,被告並非老闆,則自亦能偏坦原告阮信榮,故本院認證人宋陽標所證顯有不符,尚難採信。至原告雖再於104年12月3日提出原證1表示,香港順發公司係於100年8月31日成立,核與證人阮銘煌前揭證述原告阮信榮與被告係在101年7月各支出人民幣30萬元,當時香港順發公司早已成立,故認證人阮銘煌所證不符,且被告未就合夥時間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依證人阮銘煌所證及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足證原告阮信榮與被告間,確實就越南順公司有成立合夥,至於香港順發公司部分,被告係一開始就加人合夥,或其後是否有加入合夥,因本件並非審究兩造合夥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⒌原告雖再聲請傳喚證人謝慶文,而依證人謝慶文於本院104
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阮信仲主張與阮信榮合夥組臺灣順發針車公司,就你了解,他們究竟有無合夥經營該公司?)沒有,該公司是阮信榮獨資的。(他們有無談過合夥的事?(有談過,但後來沒有成立合夥。)當初阮信榮要在越南籌備越南順發公司時,是在101年7月份我和 阮明煌 、阮信榮、阮信仲四個人在越南的酒店在談合夥的事,當時被告還在東洋紡工作,當時並沒有談妥讓被告加入合夥的事,所以被告後來又回東洋紡工作。後來越南順發公司也是阮信榮獨資的。(你是否知道越南公司籌備的錢是誰出的?)當初阮信榮在大陸打電話到越南給我,他說他有匯一筆錢在我和他爸爸共同的朋友蔡先生的戶頭內,叫我和他爸爸去拿,後來我和他爸爸就到蔡先生那邊去把這筆錢領出來,來籌備越南公司。(你是否記得是多少錢?)匯款是匯六萬元美金,折算回越幣是十幾億左右越幣,詳細多少越幣我忘記了。(既然你說阮信仲沒有合夥,為何後來阮信仲會到台灣順發公司當總經理?)那個是越南公司成立後一年,阮信榮心臟開刀,身體不好,請我和被告到台灣順發公司幫忙,所以阮信仲當總經理,我當副總。(就你所知,阮信榮請阮信仲來台灣順發當總經理,有沒有談什麼條件?)就我所知,阮信仲在東洋紡已經工作二十幾年,本來快要領到退休金,所以阮信榮請被告過來時,有跟他說要給他一筆錢,但不是加入合夥,後來好像是說美金二十幾萬元的樣子。(你知道這筆錢後來有無支付?)我知道有一筆壹佰萬美金好像是匯到被告太太的帳戶,我是聽阮信榮說的。美金壹佰萬其中有一部分是要買臺灣順發公司的房子。(所以這二十幾萬美金,沒有提高到100萬美金?)沒有。因為買房子的錢是要透過被告的太太去付款。」等語,惟查,此部分之證述已與前揭原告阮信榮於電子郵件內確有提到與被告合資越南及台灣順發公司之情不符,參以依被告於104年1月27日所提民事答辯㈡狀所附被證6譯文可知,被告確曾向證人謝慶文表示:「 阿榮 之前說過台灣順發、越南順發、柬埔寨順發都要給我及希望我買下來,結果說話都不算話」,證人謝慶文則回答稱:「阿榮還說他說話始終如一,從頭到尾都沒有變。但誠這個字,我告訴他,若你做得互再來說」,被告確曾向證人謝慶文表示:「叔仔,我都一直讓步,阿榮一直得寸進尺。」,證人謝慶文則回答稱:「我知道,阿榮說香港順發不讓你使用及越南順發不能讓你做及開出5000萬來解決,你父親叫你回來,你就回來,你配合度那麼好,阿榮都不能體諒」等語,足證原告阮信榮確與被告間為合資之事屢有爭執,始要求證人阮銘煌、謝慶文居中處理無誤,雖證人謝慶文於同日亦證稱:「(被告到底對台灣順發有什麼貢獻?致被告要離開時,你勸阮信榮給被告4500萬?)因為我怕阮信仲會對公司造成傷害,因為被告一直威脅要寄信件給公司客戶,我才勸阮信榮說錢給他,公司再慢慢賺回來。(阮信仲要寄什麼信件給客戶,你才會認為會對公司造成傷害?)因為被告當總經理,有一些買賣的價差,客戶間的價格不一樣,另外還有一些採購單位的傭金,所以怕他去跟客戶講。(你認為被告如果去跟客戶講,對公司有什麼傷害?)當然會有傷害,尤其是對不同客戶的價差部分,客戶的採購單位也會受到傷害,因為她們的採購單位有向我們拿傭金,所以報出來的話,這些客戶可能就不用做生意了,會傷害到很多人。(你剛才說寄了十幾封,被告和你在被證六談話的時間,是否已寄出?)還沒有,所以我才會和他談,後來他真的寄出去之後,我就沒有再和他談,因為傷害造成了」等語,惟此與上開之譯文並不符合,故證人謝慶文明顯有偏坦原告阮信榮之情形,自不足採信。至原告阮信榮雖再辯稱:被告有領取佣金,如果係合夥人為何會作出傷害合夥利益之事云云,惟查,被告是否領取佣金本與是否為合夥人無涉,且依前述譯文及證人阮銘煌、謝慶文證詞可知,因被告無法與原告阮信榮談妥究竟是否拆夥及退夥之金額為何,因而將相關信件寄給客戶,不惜玉石俱焚,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即非合夥人,故原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故原告阮信榮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寄託關係存在,且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阮信榮間有合夥關係,因而受領全部100萬元美元,亦非完全不可採信。則原告阮信榮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阮信榮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台灣順發公司部分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已撤回起訴,故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書狀,惟本院認事證已明,就其所提書狀無庸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沈筱玲附表一┌─────────────────────┬──┐│名稱│數量│├─────────────────────┼──┤│國瑞牌INNOVA型1988CC、5人座小客貨車│1│├─────────────────────┼──┤│車號0000000之原廠交付汽車中控鎖遙控鑰匙│1│├─────────────────────┼──┤│INNOVA後廂平整套件│1│├─────────────────────┼──┤│駐車雷達*雙眼│1│├─────────────────────┼──┤│豪華皮椅/黑│1│├─────────────────────┼──┤│DV專用行車記錄器│1│├─────────────────────┼──┤│DV三件式整合數位影日系統│1│├─────────────────────┼──┤│倒車影像系統│1│├─────────────────────┼──┤│霧燈│1│├─────────────────────┼──┤│FSK前二門隔熱紙│1│├─────────────────────┼──┤│FSK前擋隔熱紙│1│├─────────────────────┼──┤│FSK隔熱紙│1│├─────────────────────┼──┤│隨車附贈50吋瑞旭VIZIO(型號:V50E)電視機│1│├─────────────────────┼──┤│原告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號大門(│1││含鐵捲門及鋁門)鑰匙各1副││└─────────────────────┴──┘附表二┌─────────────────────┬──┐│名稱│數量│├─────────────────────┼──┤│AMS210ENHS1510SZ(全台分)│1│├─────────────────────┼──┤│MO6714DA-BE6-44H/G39/Q41(頭部)│2│├─────────────────────┼──┤│AMS210ENHL1306SZ7300D(全台分)│2│├─────────────────────┼──┤│LZ-2280N(H)│1│├─────────────────────┼──┤│AMS210ENHL1306SZ(全台分)│1│├─────────────────────┼──┤│MB-1373(H)│1│├─────────────────────┼──┤│DDL-8700BS-7WBK(H)│8│├─────────────────────┼──┤│DU-1181N(H)│3│├─────────────────────┼──┤│總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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