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王清山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之104年度司促字第50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作成裁定,該裁定於104年8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8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係依督促程序自動化設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按其程序異議人無需提出任何證物,且依目前設備因尚未建置證據之上傳功能,故異議人亦無法使用該設備提出證據。故針對使用督促程序自動化設備提出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因應法條之變更,異議人提出書狀方式有所變動,法院應先通知異議人,並給予補正釋明之機會,而非逕行駁回。並且新法施行不久,全國各地法院就釋明之方式及範圍均未統一標準,各地法院各主其政自行其事的狀況下,更讓異議人造成不知如何遵循才符合釋明之困擾。另異議人在提出本件聲請前,尚未知悉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在督促程序自動化設備繳費後,隔幾天就可以查詢案號,這訊息也是由法院函文告知異議人才得知,因原先採督促程序自動化設備繳費後,異議人根本無需特別去問分案狀況之必要。故異議人認為法院因修法使實務作業有所變動,並對異議人之聲請方式有所影響,就應該讓異議人知悉,使異議人得以因應並給予補正之機會。故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原裁定為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
4年7月9日聲請對債務人王清山發支付命令時,於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債務人積欠信用卡記帳消費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95,235元,迭經催告債務人均未給付,為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95,235元,但異議人為上開聲請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事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17日通知異議人於5日補正之,該補正函上明載:「一、查新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就請求之證據釋明之。二、司法院為因應督促程序上開修正,雖已著手在旨揭作業平台增設夾帶『釋明請求之證據』檔案功能,以利聲請人得檢附相關文件就其請求為釋明,惟建置時程因尚約需2個月,故有請貴公司於該功能建置完成前,若有使用電子遞狀系統傳送支付命令聲請狀時,應於線上繳交聲請費後1至3天,即予委任代理人(同時提出債務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向本院分案(分機2123)查詢案號,並將註明有該案號之釋明文件再速檢送過院憑辦。」等語,異議人於104年7月21日日收到補正通知函後,逾期未補正,有上開通知補正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8頁),該補正函文內已載明異議人應補正證據以釋明之法律依據,及補正之期限、程序、方式,並無異議意旨所指之未告知補正程序、方式及未給予補正機會等情事,故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對債務人之請求,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賴惠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