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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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著有解釋,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數罪,其中違反藥事法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