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侵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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