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九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桃所憲勒字第0000000000之十七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入監服刑七月有餘,又入所觀察勒戒三十餘日,且尚有刑期未執行,實感無戒治之需,為此請法外施恩,給予更生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五十八分
、臨床徵候得四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七分,合計一0五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桃所憲勒字第0000000000之十七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自認無再戒治之必要云云,合與規定不合,顯屬無據。從
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其以上開理由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