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一樓之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已將所承包之工程(工地在台北市),轉包予 劉俊乾 (按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其與劉俊乾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劉俊乾所僱請之工人並非前開公司之員工,詎其為逃漏稅捐,竟虛偽登載劉俊乾所提供之非受僱於前開公司之甲○○向前開公司領取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於其業務上作成員工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該公司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其公司之營運成本,並於八十九年間持以向台北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報稅,以此方式逃漏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行為,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所憑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定通知書、扣繳憑單、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乙○○固坦承其為詠通公司負責人,及其於前揭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甲○○之扣繳憑單與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劉俊乾非承攬關係,他是工頭,由他去找工人,工人算伊僱的,所以伊要付薪水,工人要申報所得。來工地做的叫甲○○,伊有支付薪水十八萬元,錢已發出,這是事實,伊沒有使用詐術來逃漏稅捐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劉俊乾於八十八年七、八間曾以日薪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覓得一自稱為「甲○○」之成年男子,伊有核對該男子之稅之情,業據劉俊乾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核與被告乙○○所供陳:甲○○部分乃同案被告劉俊乾將資料給詠通公司,伊根據該資料作成甲○○之扣繳憑單報稅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間皆係在台南市工作,並未至臺北市工作,伊於八十九年繳稅時方發現為詠通公司申報八十八年之薪資所得‧‧‧又伊之予被告乙○○報稅之上資料相同,惟照片非伊本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並有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表乙紙在卷可參;至劉俊乾提供予被告乙○○報稅之甲○○發,惟照片確非甲○○本人乙節,亦有該。綜上,足認劉俊乾八十八年間所找之工人,並非甲○○本人,而係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甲○○」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復持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遺失並經變造之交由亦不知此情之被告乙○○報稅。
(二)證人劉俊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八十六年左右開始與詠通公司合作,詠通公司每筆工程會給伊一筆金錢運用,委由伊尋找工人‧‧‧伊並未在詠通公司領薪水,而係跟工人稱伊抽一成佣金‧‧‧伊曾經為詠通公司僱用過臨時工,伊沒有跟詠通公司承包過任何工程,詠通公司需要人,透過伊去找工人‧‧‧如錢不夠,伊會跟詠通公司講‧‧‧有僱用過甲○○,但非在場的甲○○(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八頁),另證人即詠通公司會計人員 翁世靜 亦於原審證稱:劉俊乾乃詠通公司工頭,詠通公司承包工程,委請劉俊乾代覓工人,伊係跟出納人員領錢,再將錢支付劉俊乾‧‧‧劉俊乾幫我們找工人,我們包工程,請劉俊乾幫我們找工人(參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足證本件詠通公司確實有因承包工程需要委請證人劉俊乾代為尋找工人,其工人實際薪資則由劉俊乾決定,再從中抽取一成佣金,自形式上觀察,尚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之「承攬」:完成一定工作,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性質不盡相同,是被告公司與工頭劉俊乾之間,究屬「複委任」或「居間」之法律關係,抑屬「承攬」之法律關係,因雙方既均無締結書面契約,也不見得清楚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況民事上之無名契約、複合契約等,所在多有,實難以此苛求雙方需有認知,且相關報稅金額亦僅十八萬元,而詠通公司確有支付該筆款項,亦難認定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動機或犯意。
(三)次按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屬轉嫁罰之性質,易言之,公司負責人於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時,係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將納稅義務人即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之。
(四)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係詠通公司之負責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係詠通公司,公訴意旨認被告個人為納稅義務人,已屬誤認。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曾就詠通公司承包之工程,支付一定之總額予劉俊乾,劉俊乾亦確曾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覓得上開自稱「甲○○」之男子施作該詠通公司之工程,並由上開詠通公司支付之總額中,按日給付該男子薪資等情,業經被告乙○○與劉俊乾二人供述一致在卷,不論詠通公司所支付該男子之款項,係詠通公司支付劉俊乾之工程款之一部分、或係薪資,惟詠通公司於八十八年度確有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詠通公司既確有上開成本支出,則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自無因虛列成本支出而逃漏稅捐之可言,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當難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