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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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號、第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玩具手槍壹隻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加重強盜撤銷改判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六角板手壹隻、玩具手槍壹隻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庚○○(其加重竊盜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加重強盜犯行,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侵入桃園縣○○鄉○○路○號竊取「喜威世流通公司」所有台灣啤酒兩箱、青島啤酒兩箱、紅酒九瓶及料理米酒三瓶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又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由庚○○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六角板手,丙○○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癸○○所有263|LD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後,改懸於庚○○之前強盜丁○○所得之車牌號碼00|992號營業自小客車上使用。二人嗣後又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七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甲○○○○」共同竊取神明之金牌一面。
二、丙○○與庚○○又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時許,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二鄰七十四號「己○○○○○」,由庚○○分擔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玩具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指向店員辛○○,使辛○○誤信其等所持為真槍,產生心理之強制,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店員辛○○不能抗拒,喝令其取出金錢後,丙○○即動手強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多元、庚○○強取「峰」香菸一條及電話卡十張等物後,二人即倉皇逃離現場。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之供述,其對於右揭竊盜及與庚○○共同持玩具手槍至「己○○○○○」強取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與庚○○至「己○○○○○」強取財物,應係犯搶奪罪而非強盜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庚○○供認明確(見偵字第一0六五號案卷第五頁
反面、第六頁、第八頁、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案卷第十四頁)核與證人乙○○、癸○○、壬○○及辛○○證詞相符,復有喜威世公司商品領取單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玩具手槍乙把及六角板手一隻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手槍一支經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當庭勘驗發現,其重量為一公斤十公
克,槍身長二十一公分,外殼為金屬材質,槍管未貫通,彈匣為實心,無法裝填子彈,為玩具手槍,是扣案之玩具手槍,有相當重量,非單純之塑膠材質玩具手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應認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凶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共犯庚○○持槍至「己○○○○○」強取財物,與
行為人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迅速攫走被害人財物之搶奪犯行,尚屬有間,被告辯稱其行為應屬搶奪而非強盜,與法律規定不符,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之強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惟本案共犯庚○○所攜帶犯案之玩具手槍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與共犯庚○○所為犯係加重強盜之罪,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誤會,爰於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庚○○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竊盜與加重強盜罪嫌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並罰。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竊盜罪部分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強盜罪部分,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及共犯庚○○共同攜帶兇器玩具手槍為強盜犯行,原審未論以加重強盜罪,尚有疏誤。㈡被告與共犯庚○○至「己○○○○○」,由庚○○持玩具槍指向店員辛○○,使辛○○誤信為真槍,產生心理之強制,而交付財物,被告與庚○○所施之手段應屬脅迫,原判決認被告及庚○○係施強暴手段,強取財物,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所犯為搶奪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強盜部分之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強盜部分連同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持以行搶之玩具槍雖不具殺傷力,但客觀上仍具危險性,搶得財物價值匪鉅,情節尚輕,惡性非重,事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隻,為同案被告庚○○所有,業據庚○○供承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犯竊盜之罪,原判決認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認扣案之六角板手係同案共犯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爭執原審適法範圍內之裁量,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並與前開加重強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年,扣案之六角板手壹隻及玩具手槍壹隻併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占春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