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0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與甲○○間之交通事故及傷害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鎮前街派出所進行調解時,丙○○竟持 賴福吉 之國民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致使不知情之乙○○於其所掌之調解書內,記載相對人為「賴福吉」、市○○路○○○巷○○號五樓」等不實事項,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樹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正確性及賴福吉、甲○○其人。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辯論,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辯稱:伊未曾拿『賴福吉』之國民於調解書上簽署自己(即丙○○)之名字,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和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樹林市○○路與中華路口,發生車禍,被告並毆打我,我當時有報警,警方到現場處理時,被告竟拿賴福吉的直到板院執行處通知,我才知道應是「丙○○」而非「賴福吉」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一七號偵查卷第九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被告與伊談好和解後,由伊與被告將解委員會承辦人劉 沛青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丙○○持何證件給你繕寫調解書?)當時丙○○(50.8.27Z000000000)拿賴福吉之期50.8.27(當時你是否知道丙○○所持之證件與真實身分不符?)我不知道。(在樹林派出所調解時甲○○與丙○○是否在現場?)甲○○與丙○○均在現場。(你是否確定丙○○確實持賴福吉之身分?)我確定丙○○持賴福吉之記之賴福吉是何人?)我是依照當事人提供的證件寫調解書。(丙○○之證件是否如今天丙○○所提出之第十二頁、十三頁、十九頁、二十頁)。由告訴人甲○○及證人 劉沛青 之供述,足見當時被告告確有拿出賴福吉之國民資料,應可認定。
三、又查依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暨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記載,聲請調解筆錄及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關於相對人部分係記載:「相對人為賴福吉」(被告真名為丙○○),記載:「為Z000000000號」(被告一號),至於相對人住所則記載為:「樹林市○○路○○○巷○○號五樓」(被告真正住所為樹林市○○街○○○巷○號)。倘被告於聲請調解時係持其真正身分證聲請調解,則樹林市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劉沛青斷無將被告原住所:「樹林市○○街○○○巷○號」誤記為「樹林市○○路○○○巷○○號五樓」之理。何況戶政機關就該「樹林市○○路○○○巷○○號五樓」確有該址登記,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事欄載有:「原住彭厝里十八鄰太平路一七四巷十八號五樓 陳國朋 戶內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住址變更」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樹林市○○路○○○巷○○號五樓一一○巷七號等語。又查被冒名之「賴福吉」確有其人,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沛青抄寫,何以證人對於告訴人甲○○之「人別、出生年月日、址」等抄寫均無錯誤,而獨對被告之「姓名(賴福吉)、八○二○四七)、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五樓)」之部分均書寫錯誤,僅出生年月日無誤?茍非被告持用「賴福吉」之菁抄寫,證人乙○○應不致於全部抄錯身分資料,又證人乙○○於抄寫身分資料完畢繕打調解書後,再將之交付被告閱覽無訛後由被告簽名,以被告對自己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當甚熟悉,一看便知有何錯誤,惟被告卻未及時請求更正,益見其犯意明確。被告就此竟辯稱:「我想事情解決就好了」等語,所辯顯不足採信。益見證人劉沛青所載上開樹林市○○路○○○巷○○號五樓住址應無誤載之理,而是根據被告所報之地址而為記載。雖因無被告聲請調解時所提出之國民人劉沛青據以製作調解筆錄,惟被告故意謊報名字、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行為亦甚明確。又被告之行為除足以生損害於樹林市調解委員會對於調解之正確性之外,其行為亦因相對人部分記載有誤,致使聲請人甲○○無法憑該調解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丙○○之財產(因執行名義上債務人姓名、名之「賴福吉」其人甚明。故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雖在調解筆錄「相對人」欄簽其本名「丙○○」姓名,而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被告當時係以「台語」告知伊姓名叫賴「富」吉,然查,「富」之閩南語發音(有音無字)與「福」字之國語發音相近,本難以詳加辨別,況被告既持「賴福吉」之,被告並未即時糾正,有如上述,其假冒賴福吉身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已明,被告縱在調解筆錄「相對人」欄簽其本名「丙○○」姓名,惟並不礙其既成之犯行,自可認定被告自始主觀上即具有冒「賴福吉」之名接受調解以達其接受魚目混珠之目的,企圖逃避告訴人日後之求償甚明。復查,台北縣樹林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被告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雖係由聲請調解書上抄錄,惟被告對證人乙○○所抄錄於調解書上之姓名、年籍、住所等不實事項,既不再主動請求更正,則其主觀上自始即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亦甚明確。是被告辯解,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為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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