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林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十年六月一日判決確定;其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三月,二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九十年十月二日判決確定;前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乙○○猶不知悔改,其與 李萬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巷口時,李萬邦提議竊取他人車輛後向車主勒贖,得款由其二人朋分,乙○○因經濟狀況不佳,遂與李萬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萬邦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停放在前開巷口附近之車牌號碼00|0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於同日七時五分,依甲○○在該車上留下之電話號碼,由李萬邦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取回該車,並揚言若不付款則將該車解體,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惟因甲○○無法支付一萬元,經協議後,李萬邦將贖金降為五千元,並與甲○○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二八號之7|11便利商店龍岡門市店前見面、交款。李萬邦與甲○○結束通話後,即囑乙○○至該約定地點取款,甲○○則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並與警員 郭耀麟 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抵達約定地點,郭耀麟因見甲○○之行動電話響鈴一聲後隨即掛斷,而站在約定地點附近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撥打公共電話之乙○○亦剛好掛上電話,遂認乙○○嫌疑重大,乃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致乙○○、李萬邦恐嚇取財並未得逞。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車子是李萬邦牽走的,但不知道他如何牽走的。李萬邦打電話給車主勒贖,要伊去拿錢,但是只跟伊說他朋友欠他五千元要伊去拿錢。伊不曉得那是他勒索人家的。伊想說是朋友,所以就幫他去拿錢。並非伊二人原來就商量好說要去偷車勒贖等語。
二、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均實在;我認罪;車子確實是李萬邦下手偷的,我當時也在場,‧‧‧‧。(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前次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沒有意見,均實在;我確實有載李萬邦到那邊,由李萬邦下手偷車子,我也確實有我打電話向車主要錢,取款當天我還沒有拿到錢,我就被警察抓到。(對於被害人甲○○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約取款地點的那一次(第一通)電話是李萬邦打的,其他電話是我打的」、「。我都是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害人,0000000000這隻電話是我在使用的沒有錯,李萬邦也是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車主,這是我聽李萬邦自己講的」、「李萬邦所言不實在,車子確實是他下手偷的,而且他確實有打第一通電話給車主,並叫我打電話給車主要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上開犯案情節,經核與證人甲○○、郭耀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雖翻異前供改辯稱伊不知道李萬邦如何牽走的。李萬邦打電話給車主勒贖,要伊去拿錢,但是只跟伊說他朋友欠他五千元要伊去拿錢。伊不曉得那是他勒索人家的。伊想說是朋友,所以就幫他去拿錢云云。然查被告嗣又坦承:李萬邦竊車的時候, 伊有 跟他一起去,且李萬邦打電話給甲○○恐嚇時,伊有在旁邊,有聽到李萬邦叫被害人拿一萬元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有參與竊車及勒索錢財犯行,其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嗣後所為翻供之詞顯係圖卸刑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共犯李萬邦係持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片一支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並無法確定共犯李萬邦係以何種工具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九十六頁),且共犯李萬邦所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工具並未查扣,無從判斷該工具是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該當於該罪名所規定之「兇器」,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李萬邦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與共犯李萬邦共謀竊取他人價值不菲之自用小客車,再向被害人恐嚇、勒索,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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