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兩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所犯偽造文書罪,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定應執行刑云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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