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九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不依指定之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蘆警交字第○九三○○○○八七七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影本一幀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異議人既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即領取補發車牌,縱使當天因監理所無附送螺絲之故而無法懸掛,然於次日即舉發日前,自應覓得螺絲將車牌懸掛於指定位置後方得行駛,要屬當然,異議意旨以監理所未隨牌附送螺絲,致無法即時懸掛於指定位置等詞為辯,所持理由,顯非可採;而該車牌係置放於駕駛座之玻璃前方,有前揭採證照片可參,如謂駕駛人 林金宏 一路上均不知情,亦難以置信。又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應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除為前揭法律所明定外,且為一般人之常識,舉發員警自無事先輔導、勸告或協助駕駛人懸掛車牌之義務及必要。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僅係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之「指定位置」加以補充,並使之明確化,顯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至於員警舉發時填寫舉發通知單之程序有無瑕疵,異議人可另循行政管道救濟,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此外,本件查獲時之駕駛人林金宏當場係拒絕簽收,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舉發機關自無從委由林金宏代為收受受處分人之資料,亦無違法之虞。據此,異議人所陳均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規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八千七百元,並吊銷牌照,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其將車牌放於駕駛座之玻璃前方亦是明顯位置,未逾法律之規範,並無不妥云云。惟查,車牌有固定之懸掛位置,非可由駕駛人任意擇其自認明顯之位置擺放,否則,人人各自為政,無一定則,主管機關將如何管理並維持交通秩序?本件違規事實明顯,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以為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