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107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世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12月22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7年3月29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河堤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7時至18時之間,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地區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飲酒、毒品效力經過產生極度疲憊現象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國小旁補習班接送姪子下課返家。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編號後紅102號路燈前時,不慎擦撞 陳耀嘉 、 林育德 、 陳隆慶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6895-S9號、AJD-3271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員警於同日20時5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弘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嘉、林育德、陳隆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岡107A138)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24小時。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譫妄、靜坐不能、暈眩、震顫、反射過度、多話、緊張狀態、過度發汗、口乾、金屬味覺、厭食、運動困難、噁心、嘔吐、腹瀉或便秘、腹部痙攣、體溫升高、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具攻擊性、自殺及殺人傾向、精神分裂症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駕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其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測得其體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單位含量各高達12600ng/ml及81950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安非他命陽性檢驗閾值標準。參以被告駕駛後行有發生交通事故情形,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發生車禍時已相當疲倦等影響安全駕駛之情形,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飲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2月22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飲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影響其意識、感覺、協調、平衡及注意力減低,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持續駕車行駛,應認係被告實現及維持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客觀行為重合,且均侵害同一之公眾安全法益,僅成立一罪,尚無法條競合或罪數競合之關係。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
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思徹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且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已神智不清楚、產生幻覺,顯然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惡性、情節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