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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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請人 洪宗勝
張瓊文 林樂華 黃美慧 張幼薇 共同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被告 蕭人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92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洪宗勝、張瓊文、林樂華、黃美慧、張幼薇(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涉嫌侵占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為由,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而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自承係受聲請人之委任,並將委任事務報告委任人,甚至開立支票給聲請人張幼薇,足認款項係聲請人委任被告保管,否則委任終止後,被告何需將款項歸還聲請人,被告非受 悟善 禪師委任,聲請人實屬侵占罪直接被害人;被告違反受任意旨,將私人款項與善款置於同一帳戶,又擅自處分挪用,原因與流向不明,有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僅委任被告代管,並未移轉所有權,無由認定成立信託關係,顯有重大違誤,且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逸脫原不起訴處分書事實認定,使聲請人無抗辯防禦機會,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所示之侵占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3條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信託關係與委任關係之區別在於其一信託關係除委託人、受託人外,必涉及受益人,而委任關係則不必然涉及第三人。其二在於信託關係需將財產移轉受託人名下,而委任關係則無移轉財產之必要,合先敘明。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於104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有匯款憑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6至50、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17頁反面),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聲請人匯款之目的,證人即聲請人黃美慧於偵查中證稱:為了感恩師傅,要蓋一座玩具廟弘法之用,當時也有表示如果師傅要做其他調度,全權同意師傅做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38頁反面),證人即聲請人林樂華於偵查中證稱:款項是要蓋玩具廟,有同意悟善禪師可以指示被告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39頁),證人即聲請人張幼薇於偵查中證稱:悟善禪師說要蓋玩具廟,師傅是我們的精神導師,師傅如果要動用這筆錢,我們就沒有異議等語(見他卷第164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匯款之原因應為認同悟善禪師弘法之理念,發願捐款蓋廟,但亦同意悟善禪師將款項分配使用。雙方是否成立信託關係,不以契約名稱是否以「信託」二字命名,或契約內容有無「信託」二字為限,祇要委託人實質上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即屬當之。則究被告、聲請人與悟善禪師間法律關係,無論就另有受益人或聲請人已將財產移轉與被告之層面,以及聲請人移轉財產有特定目的之角度,均較為近於信託關係,而其等間應係成立信託契約無疑。則被告乃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對於信託財產有管理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可言,與侵占罪之構成要見尚屬有間。
㈢聲請人雖認被告曾自承與聲請人間有委任關係云云。經查
,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載有「本人受悟善禪師所託代為保管諸位為玩具廟所貢獻金,本人深覺應該讓各為知曉所有收支」、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載有「被迫違反專款專用原則,必須配合悟善禪師一人的任意挪用」,有答辯狀及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反面、第26頁),顯見被告並未自承其與聲請人間係委任關係,反而係認為其需聽任悟善禪師對於款項使用之命令指揮,合於前述信託關係之受託人經受益人同意得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益見被告與聲請人間為信託關係。至被告雖主動提出明細表說明收支,然法律關係之定性,本非可以一端逕予認定,需綜合其等訂定契約之目的、權利義務關係而為認定,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者,未必充分理解。被告並非法律專門,其因自認清白將帳目公開,非可逕認其係因委任關係向聲請人盡報告義務。另被告開立支票與張幼薇乙情,固有支票1紙可資認定(見他卷第125頁),然被告在信託關係消滅後,因信託人請求而歸還信託財產,與信託關係並無違背,自難以此據為被告與聲請人間為委任關係之依據。聲請人雖另謂其等有要求被告設立專戶,並未移轉所有權云云,然其等並未提出匯款前後有向被告反應應使用專戶之具體事證,尚難僅憑聲請人等片面之詞遽為認定。則其等於匯款前應知該帳戶為被告私人帳戶,仍未排拒匯款,客觀事證上亦難認渠等事後曾要求被告專款專戶,顯然對於其等所匯款項與被告個人財產同在一帳戶內,並非介意,聲請人執詞認並未移轉所有權云云,應非可採。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逸脫原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認定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為委任關係,無所謂逸脫事實認定云云。況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認定告訴意旨所無之事實,僅係在就同一社會事實為法律評價,並無不許,此部分聲請意旨應有誤會。㈣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
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仍須負背信等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違背信託義務,雖亦有構成背信罪之可能,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援引證人 陳義宸 及張幼薇於偵查中證述,認為被告所動用之金額,均係經悟善禪師指示,後並因信託關係消滅而將信託財產結清,並無違反信託契約,自無構成背信刑責,併此敘明。
五、縱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調查事證已明,對照偵查卷內現有卷證資料,其認定被告並無聲請意旨所指犯嫌,自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此犯行,應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尚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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