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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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賴哲義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26日107年度投簡字第176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哲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榮浩 係表兄弟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竟未知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率爾持鐵管敲打告訴人所有之大門白鐵條,致其中7根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白鐵條凹陷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此外,被告復未指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業得告訴人諒解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64頁),並有本院107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院卷67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陳宏瑋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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