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1號
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彥選任辯護人黃建銘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3號、107年度偵字第1884號、107年度偵字第1885號)、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清彥係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綠島監獄延聘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志工在日新堂內對受刑人演講教化活動結束,由綠島監獄典獄長 饒雅旗 護送演講志工離去之際,明知監獄有教化受刑人目的,典獄長綜理全監事務在監獄內護送演講志工離開,屬整體教化環節公務之執行,竟基於妨害饒雅旗公務執行之犯意,自後徒手毆打饒雅旗左肩1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饒雅旗公務之執行,並致饒雅旗受有左側肩膀肌痛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在綠島監獄平舍運動場,因不滿綠島監獄主任管理員 楊國榮 帶其隔離單獨運動要求唱軍歌等動作,明知楊國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狗仗權勢的獄卒」足以貶低楊國榮名譽之言語,侮辱依法執行管理教化公務之楊國榮。 嗣謝清彥 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分別於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1日主動具狀向臺東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部分,辯稱:伊目的是為了要使被害人難堪,且伊身上另藏有尖銳原子筆卻棄而不用,可知伊並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云云;對侮辱公務員犯行之部分,辯稱:是被害人楊國榮先不法命伊青蛙跳、原地踏步、唱軍歌等踰越其職權,伊才出言辱罵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饒雅旗當時係陪同來演講的志工離開,乃屬人情之常,被害人饒雅旗難認為依法執行公務;又觀諸被害人楊國榮證稱「我的習慣是覺得受刑人有異狀時才會打開密錄器…」等語,則被告所稱遭體罰一事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疑,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稱被害人楊國榮規勸其遵守監獄規定一事,即有可疑。
二、經查,被告係於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0日、107年
5月1日自行狀告自己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40條犯行,有其書寫之刑事告發狀3紙在卷可稽(107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6頁、107年度他字第294號卷第1頁、107年度他字第341號卷第1頁),上揭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國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饒雅旗、 曾尚揚 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7年4月10日綠監戒字第10708000990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卡、獎懲執告表、陳訴書(他一卷第1至4頁、第7至8頁)、台東縣綠島衛生所記載被害人饒雅旗受有左側肩膀肌痛傷害(他一卷第9頁)、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被害人饒雅旗受傷照片在卷可稽(107年度交查字第431號卷第2至3頁),是被告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監獄乃對於受刑人徒刑、拘役執行之處所,目的在於使受
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監獄得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並得延聘當地學術或教育專家,協同研究策進監獄教化事宜,監獄行刑法第1條、第2條、第37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監獄為教化受刑人,聘請監獄外面之人演講以利於教化受刑人身心靈安定,自屬監獄管理教化公務之執行,又監獄置典獄長一人以綜理全監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則其在監獄內所行有關受刑人管理教化事項,自屬依法執行之公務。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對於典獄長饒雅旗施暴之際,是綠島監獄邀請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志工在監獄日新堂演講甫畢,由典獄長護送志工離去,此演講屬於監獄整體教化環節之一環,為典獄長在任職監獄行使綜理全監事務職務內之行為,乃屬公務執行,並無疑義。又按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徒手打執行公務之被害人饒雅旗左肩之施暴行為,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相當,縱被告當時身上另藏有原子筆尖銳物品未取出使用,並無法排除其已成立之妨害公務犯行,至為顯然。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饒雅旗當時並非執行公務,被告不成立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犯行云云,並無可採。㈡次按監獄對徒刑、拘役執行,為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
會生活之目的,監獄爰有實施教化管理行刑處遇措施之必要,始能達成上開目的,監獄管理人員賦有執行受刑人管教及各項作息事務之職權,如發現受刑人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時,當有命受刑人遵守之職責。爰此,受刑人即被告於107年4月9日因上開違規事件,於同日送往證人楊國榮管理的違規舍房,並因打傷典獄長之暴力行為而隔離單獨戶外活動,107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證人楊國榮帶被告在平舍運動場隔離單獨運動而要求被告唱軍歌等動作,然在被告表明不願配合情形下,證人尚且通融未予強求乙情,業據證人楊國榮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楊國榮上開所為顯然在監獄管理人員法定職權範圍內,並未踰越權限。再所謂「侮辱」,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被告在證人楊國榮要求其按表操課時,即對證人楊國榮辱罵「狗仗權勢的獄卒」,而「狗仗權勢的獄卒」之意,乃罵人用語,其中「狗仗權勢」意喻倚仗權勢欺人,即狐假虎威、仗勢欺人,而「獄卒」之用語往昔即指看管牢獄的差役,故「狗仗權勢的獄卒」之意,即指監所管理員狐假虎威、仗勢欺人,可認含輕蔑鄙視之意,足以貶損公務員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之言詞,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自係輕蔑鄙視而足使人感受侮辱之意味,而足以貶損楊國榮之人格名譽,亦屬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函詢並傳喚被害人饒雅旗作證,以證明被害人饒雅旗當時並非執行公務,惟本院認被害人饒雅旗當時係執行公務已臻明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前揭刑事告發狀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案執行中,對於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心態,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及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11號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之部分,與
107年度偵字第1883號、107年度偵字第1884號、107年度偵字第1885號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