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愷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芫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愷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昱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號住宅後院由烤漆板搭建而成之圍牆外,手持路旁長約30公分之塑膠水管(未扣案),自該圍牆外勾取圍牆內曬衣架上林○屏(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內衣2件,然在未及建立穩固之實力支配前,即當場遭林○屏之鄰居 梁毓文 發現而未遂,陳昱愷並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警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上以準現行犯逮捕陳昱愷,並帶同陳昱愷返回上址圍牆外,自該圍牆上扣得上開內衣2件(業已發還林○屏之祖母 林何美助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屏、證人林何美助、梁毓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係因精神障礙之人對行為違法性內容之認知較一般人為低,縱予以處罰,亦無法達到刑罰教育之目的,方有減刑或不罰之規定。被告輔佐人雖稱:被告為過動兒,一直在草屯療養院看診,會有衝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被告因注意力不足,於95年10月11日經校方轉介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診療,經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治療迄今,有草屯療養院病歷0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91頁)。復經本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函詢該院,該院函覆略以:於鑑定期間 陳員 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認知功能未見重大缺損。針對其犯行的精神狀態評估,陳員可詳述犯行前後的行為時序、意圖及情緒皆可清楚交代,未見明顯記憶受損,仍有相當之現實感和判斷能力。而陳員過去之精神科診斷,確實會影響其注意力和衝動控制能力,但不至於影響其現實感。而從陳員犯行前後於本院之門診紀錄,未見其症狀或服藥狀況有明顯變化。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足見被告對於自身竊盜之行為確有認識,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減低之情形,故無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
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8頁),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該內衣2件業經被害人之祖母領回,審酌被告犯行尚屬未遂,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及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塑膠水管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然衡酌塑膠水管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如予沒收,其所收之沒收執行效果與所耗費之司法資源顯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被告雖著手於前述竊盜犯行,然尚未既遂,而未將其犯罪所得即內衣2件帶離現場,自無所謂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無意對其提出告訴或民事賠償(見偵卷第26頁)。暨其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有被告於草屯療養院之門診處方明細、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8頁至第160頁),被告患有上開病症,尚須持續至醫療院所治療,又其現任職於餐飲業,有穩定之正職工作,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