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世川於民國107年4月5日晚間8時許,在 劉世景 位於南
投縣○○鎮○○巷00○0號住所(下稱前開住所)旁,與劉世景就前開住所外擺放石頭之事產生糾紛,劉世景遂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報警到場陪同與林世川協調。惟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去後,林世川因不滿劉世景報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開住所旁,向劉世景恫稱:「不會給你好過,大家走著瞧」、「不會放過你」、「大家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劉世景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世景,使劉世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世景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案經劉世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世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世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陳述。
㈢證人 林添丁 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到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
通,而率然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深感悔悟而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並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表示可從輕量刑之科刑意見等節,此有本院107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情況,暨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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