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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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107年度偵字第189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9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右家書記官史萱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宗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宗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折向,於8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算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壹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日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22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1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六合夜市內某遊藝場,向綽號「大頭仔」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購得純質淨重合計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06年6月11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佛中路口,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李宗修形跡可疑,遂當場攔查,經李宗修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毛重約39.74公克,純質淨重22.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15.2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體共5包經送鑑定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5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2-44頁),為被告所有且尚未施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要旨(二)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粉末、碎塊狀檢品共30包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549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為被告所有且尚未施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要旨(二)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史萱萱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本院案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偵查案號││││││)││││├──┼─────┼─────┼────────┼────────┤│1│107年度審│犯罪事實要│李宗修施用第一級│無│││訴446號│旨(一)│毒品,處有期徒刑││││(106年度││捌月。││││毒偵字第││││││2782)│├────────┼────────┤││││李宗修施用第二級│無。│││││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7年度審│犯罪事實要│李宗修持有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訴424號│旨(二)│毒品純質淨重十公│1、2所示之物,均│││(107年度││克以上,處有期徒│沒收銷燬。│││偵字第1894││刑貳年肆月。││││號)││││││││││└──┴─────┴─────┴────────┴────────┘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淨重共13.211公克│├──┼───────────────┼───┼───────────┤│2│海洛因│30包││││││純質淨重22.09公克│├──┼───────────────┼───┼───────────┤│3│仟元鈔│51張││├──┼───────────────┼───┼───────────┤│4│伍佰元鈔│2張││├──┼───────────────┼───┼───────────┤│5│佰元鈔│11張││├──┼───────────────┼───┼───────────┤│6│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0000000000│││(IMEI:354605/07/127331/1)│││├──┼───────────────┼───┼───────────┤│7│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0000000000│││(IMEI:355843/06/176877/9)│││├──┼───────────────┼───┼───────────┤│8│自製鏟子(紅色)│1支││├──┼───────────────┼───┼───────────┤│9│自製鏟子(透明)│1支││├──┼───────────────┼───┼───────────┤│10│夾鏈袋│1個│內含13個空夾鏈袋│├──┼───────────────┼───┼───────────┤│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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