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俊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壓器壹台、電線貳條,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
一、陳榮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林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2時許,由陳榮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阿林」,至高雄市○○區○○路○○○○○號工地,由「阿林」下車後,翻越圍牆進入上開工地竊取放置在該處 黃基來 所有之變壓器1台、電線2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榮俊則在旁等侯接應,「阿林」得手後隨即由陳榮俊騎乘上開機車載離現場逃逸。嗣黃基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榮俊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99、107、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基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共犯「阿林」係翻越上開工地之圍牆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牆垣竊盜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林」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390號、96年度易字第2480號、96年度易字第2262號、96年度訴字第2937號、96年度訴字第38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7月、10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罪,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0日(下稱甲殘刑);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31號、98年度審訴字第4363號、98年度審訴字第3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3月、9月、9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93號、99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99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4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甲殘刑與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日,於105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1-50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率爾與共犯以踰越牆垣之竊取方式,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參之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斟酌本件所參與犯罪分工係在外把風、接應,犯罪參與程度較共犯「阿林」為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直接來自「因犯罪所得」及「為犯罪所得」之財產價值,前者乃因實現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價值,後者為因實施犯罪而取得之對價,合先敘明。
㈡經查:未扣案之變壓器1台、電線2條,係被告與共犯「阿林
」本案所共同竊取之財物,仍屬被告及共犯「阿林」因犯罪之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參酌被害人黃基來於警詢時陳稱上開變壓器1台、電線2條價值共1萬元之情(見警卷第40頁),然因依現存卷證尚無從具體推認被告與共犯「阿林」彼此間如何具體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本院乃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認前揭變壓器1台、電線2條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罪所得即應以渠等取得之物品總價平均計算,就被告所涉犯部分追徵上開物品總價之二分之一,即5,000元以定其本次竊盜犯行可相對應取得對價,乃屬允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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