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怡成選任辯護人蘇昱銘律師
單文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83號、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怡成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怡成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20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執行業務途中,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蓮潭路7號前,適有告訴人 劉崇山 騎乘腳踏車,自前方巷口駛出後沿蓮潭路直行在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越告訴人,不慎自右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股骨頸線性骨折、上腸胃道出血併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55頁、第156頁至第159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車禍事故肇事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當場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施予適當之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亦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資料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16張、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23日勘驗筆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蓮潭路7號前,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被告雖知悉告訴人原行駛在其右前方而從左側超車,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無任何減速、加速或煞車之情形,而係維持原來之車速向前行駛,客觀上無逃逸行為;又被告車輛於與告訴人腳踏車發生擦撞當下並無晃動,且酌以本件被告並非以輪胎碾壓告訴人而係兩車擦撞情形,及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及騎乘之車輛質量相差甚大以觀,被告所駕駛重達3.511噸之貨車應尚不至於因與告訴人腳踏車之擦撞而晃動,被告應無從察覺有事故發生;至路旁民眾係在被告貨車駛過後,才伸手指向被告貨車方向,且該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聲音,無法辨識路旁民眾有呼喊要被告停車之情,縱路旁民眾曾呼喊要被告停車,然以被告之貨車當時車窗緊閉,兼以事發當地是觀光區,人聲吵雜,該民眾在身後十幾公尺外之呼喊,身在駕駛室中的被告如何得知?況被告所駕駛之三噸半貨車,汽車引擎位於駕駛座下方,如何在引擎發動中聽見該民眾之呼喊,亦非無疑,是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悉有擦撞事故發生,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②再者,本案事發當時係星期六早上9時許,事故地點位於左營區蓮池潭龍虎塔前方,正值假日遊客眾多之時,被告倘知悉肇事,豈敢在光天化日之下逃逸?又事故現場有眾多持手機正與龍虎塔自拍之遊客,被告倘若知悉已肇事,在其隨時可能被遊客記下其車牌號碼或以手機錄影蒐證,豈可能仍保持原有之車速,無絲毫加速逃逸之情?顯然事發當時被告並不知悉有事故發生,主觀上要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蓮潭路7號前,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股骨頸線性骨折、上腸胃道出血併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然被告並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或為必要之救護行為,而逕行駕車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交訴卷第58頁至第6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年11月30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及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2份及擷取監視器照片14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摘要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他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0頁反面、第15頁至第19頁、偵四卷第4頁至第21頁、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181頁、第197頁】,則被告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且未予救護即離開現場之行為,固堪認定屬實。
㈡依本院經當庭撥放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
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擷取監視器照片14張可佐【見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19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監視器照片所示,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係為超越自路邊巷道駛出後位於其右前方且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故往告訴人左側超車,之後該車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可見本件撞擊點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右後側,非屬被告車前視野所及之範圍,除非被告視線曾對焦於其後照鏡或轉頭察看右方,應不會知悉其右後側發生何事,而汽車行進中,若無特殊情狀(例如聽到後方發生巨響、有人叫喚)或行駛需求(例如變換車道、轉彎、迴轉),駕駛人不至會一直注視後照鏡或轉頭查看,以免未能專注車前狀況,是若無特殊情況,被告應不會查知其車右後方與告訴人腳踏車發生擦撞,合先說明,而公訴意旨雖以:①被告車輛於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有晃動、②路旁民眾有人伸手呼喊被告停車及③被告超車過程中已可預見可能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故行駛經過後應當察看後照鏡而查知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為憑,認被告應可得而知其車輛後方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有肇事之情,惟查:
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
時有晃動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即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所示【見院卷第49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之際雖有輕微晃動,惟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非兩車對撞,而係側面擦撞,又依本院所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所示【見院卷第49頁、第65頁】,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處發生擦撞,而考量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質量相差甚鉅,堪認兩車擦撞力道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而言自非巨大,此由勘驗結果顯示之被告車輛晃動幅度輕微即明,又自用小貨車行進時因引擎內汽油燃燒運作本會產生些許晃動,且車輛行進過程中亦常見因駛過略有不平之路面或碾過小石子致車輛搖晃之情,則被告是否可自該輕微晃動察覺行車有異,而查看後照鏡或從中即知曉其車輛右後方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自非無疑,再衡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感覺車輛於擦撞時有晃動之情【見偵卷第11頁】,從而,尚難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時產生輕微之晃動遽認被告可得而知有肇事之情。
⒉路旁民眾有伸手呼喊被告停車
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即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3張【見院卷第49頁、第67頁至第68頁】,現場有三名路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路旁揮手甚至狀似喊叫,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有一名路人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駛過一小段路後,才在車子右後方舉起左手大力揮動,復遍查全卷未見有證據足認被告該時有察看後照鏡,尚難認定被告有看見該名路人揮手致意,至其他兩名路人雖係位於被告左前方揮手及狀似喊叫,然被告是否會聽聞該聲響或認識路人揮手與其相關,尚受許多不確定因素,例如被告車輛是否緊閉車窗、路人喊叫聲音音量、車內有無吵雜聲、被告是否專注其他事務,是否認知路人喊叫或揮手與己相關而加以留意,而酌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時窗戶緊閉,且左手呈現90度舉起,未置放於方向盤上,對於外界聲響定較無法輕易察覺,且極可能正專注於其他事務,又現場○○○區○○○○路人眾多,且左側路旁尚有攤位市集,可見車外熙熙攘攘音量非低,而該二名路人僅在左側即被告行駛對向車道旁揮手或喊叫,且因現場監視器錄影機並未錄製聲音而無法知悉路人喊叫音量及內容,是綜合上揭客觀情狀,被告肇事後駕駛車駛離現場時是否能察覺或聽聞左前方路人揮手或喊叫,甚至查知渠等舉動與其相關均非無疑,是自不能以上揭路人揮手致意及喊叫舉動遽認被告應已認識或知曉察看後照鏡進而知悉已肇事致人受傷之情。
⒊被告駕車超越位於前方告訴人之舉動
依一般常理,駕駛人在超車過程中理應會以其預估可安全繞過前車之距離超越該車,故超車完畢而回至原車行行徑時是否察看後照鏡以確認安全超車,本屬駕駛人當下行車判斷或其習慣,且此非法所定之義務,核非屬超車完畢後必為之舉,查本件被告從告訴人左側超車過程中,告訴人持續朝偏左方向往前行駛,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前半車身已順利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位置係位於右後車身處,又被告超越告訴人過程中並無往其右側即告訴人處偏移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即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9頁、第61頁至第67頁】,可見被告為超車前所預測可安全繞過告訴人之距離應無明顯失誤,且超車過程中未有往告訴人方向偏移行駛,甚至車輛前半身已順利超越告訴人,故依當下情狀,難認有明顯跡證使被告判斷其所為有未能順利超越告訴人致發生擦撞之高度可能,致其事後為察看確認之必要,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係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惟揆諸前揭說明,此舉不當然即可認定被告車行後定為察看後照鏡,且依被告車行狀況,衡情亦無於超車後察看後照鏡之必要,從而,尚難以被告駕車超越位於前方告訴人之行為即認其有察看後照鏡進而認識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
㈢此外,一般人於行車過程中,若發覺自己與他人發生車禍事
故,正常之立即反應,應會稍加煞停或停車以瞭解相關狀況,再決定是否下車為後續處理或逕自駕車逃逸,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9時許,肇事地段為觀光勝地,案發現場兩旁遊客甚多,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見院卷第47頁、第63頁至第69頁】,倘若被告確有肇逃之舉,以其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其前方僅有一輛腳踏車,且與該車間尚有一大段距離,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衡情定當明顯加速以免他人查悉車輛特徵致事後遭循線查獲,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即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所示【見院卷第49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並無煞停或停車之舉,且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雖略有加速,但非明顯,核與一般常見肇事車輛案發後之反應情狀顯屬不同,況酌以案發現場顯非屬人煙稀少而察覺不易之處所,且案發後確有路人報警處理,更有路人記下車號供告訴人告知警方以循線追緝被告,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23頁】,是被告當知其縱逃逸,事後仍將為警循線查獲,衡以常情,被告實無另冒因肇事逃逸而遭刑事追訴風險之必要,故依上開相關事證,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
㈣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案發之際因無駕照故有肇逃之動機云
云【見院卷第207頁】,而被告於98年駕照因交通違規而遭註銷,且註銷期日期滿後並未另行考取駕駛執照,而於案發之際確無駕照乙節,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年1月19日高市監駕字第1070004557號函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07年3月29日高監駕字第1070050646號函1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33頁、審交訴卷第35頁、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惟依卷內之客觀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就肇事乙節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而難單純僅憑被告該時無照駕駛有肇逃動機遽認被告主觀上對肇事致人受傷有所認識進而為逃逸之行為,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其已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梁凱富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正卷證目錄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2444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808號卷,稱他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36號卷,稱他二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71號卷,稱偵一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70號卷,稱偵二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83號卷,稱偵三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84號卷,稱偵四卷;││八、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卷,稱審交訴卷;││九、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稱院卷。│└───────────────────────────────────┘附件┌─────────────────────────────┐│「董怡成偵訊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內之「肇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時間:15分鐘││⒈畫面開啟後,為106年5月20日於早上9點10分開始後15分鐘蓮││潭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到畫面左上方有「2017/05/2009││:10:00」(以下均僅記載時間部分)」等標示日期時間之文字││。以下勘驗方向無特別說明時均以畫面左右方向為敘述方式,車││輛左右轉則以駕駛人之方向為準。││⒉畫面之拍攝環境:畫面中可見雙向道路單線道並且畫有雙黃線,││兩側有道路邊緣,雙黃線左側道路中間有一條白色線被塗蓋掉,││但仍有看到些許白線痕跡;畫面左上方十字路口處左側車道前設││有一紅綠燈並且有斑馬線,畫面下方則為柏油鋪成之地面,路面││乾燥;畫面為白天、畫面左方車道邊緣有一大群人站立於左側道││路邊緣,這群人的站立位置由靠近斑馬線處一直延伸到靠近監視││錄影器處(請參見圖片1),道路右側偏畫面中央有數棟房子及││一層樓有遮雨棚之攤位,疑似為市場,畫面右方偏右則為廟、少││數路邊攤位。││⒊畫面時間「09:10:00至09:10:55」有數輛汽車及機車駛過監││視錄影器拍攝之道路(以下簡稱道路),於「09:10:37」有3││個人由畫面右側穿越馬路至畫面左側,同時有4個人由畫面左側││穿越馬路至畫面右側。畫面左側之人群來來往往。││⒋畫面時間「09:10:55」畫面左上角大樹旁可以看到出現一輛白││色小貨車(以下簡稱小貨車)直行往畫面右側開(圖片2),接││著於「09:10:58」經過十字路口時右轉向監視錄影機拍攝之道││路,當時道路號誌為紅燈。(圖片3)。││⒌畫面時間「09:11:00」小貨車穿越斑馬線駛進道路同時紅綠燈││號誌轉為綠燈,此時道路左側人群已有減少,約十幾人,小貨車││前方約十公尺有一身穿綠色衣服的人騎乘腳踏車於左側道路中央││,小貨車轉入道路後直行前進。(圖片4)││⒍畫面時間「09:11:00」畫面左邊有一人(以下簡稱A男)騎腳││踏車出現於畫面中小巷(圖片5),A男於「09:11:03」由小││巷騎到馬路邊緣準備右轉至道路中央,此時道路左側有一群人走││在道路左側邊緣。││⒎畫面時間「09:11:04」小貨車行駛於靠近雙黃線偏畫面道路右││側位置(此時並未壓到雙黃線),於「09:11:05」A男轉入道││路中央直行行駛於道路上且與大貨車車頭十分接近。(圖片6)││⒏畫面時間「09:11:07」小貨車為閃避其右前方之A男,偏畫面││右直行且已有壓到道路上雙黃線(圖片7),此時A男腳踏車前││輪剛好與小貨車前輪平行且距離不到一公尺。道路雙黃線右側則││有一台機車經過小貨車旁。││⒐畫面時間「09:11:07」A男由左側道路邊緣騎腳踏車偏畫面右││行駛至道路中央,並於「09:11:07」越來越往畫面右邊偏,並││壓到白線(圖片8),緊接著大貨車右行駛要超越A男同時,大││貨車右後方車身與A男及其腳踏車發生擦撞,A男重心不穩,腳││踏車車頭向左偏(圖片9),於「09:11:08」人車倒地,腳踏││車倒在左側;A男側身倒在右側,倒地位置位於市場正前方(圖││片10)。││⒑畫面時間「09:11:08」小貨車撞到A男同時有發生輕微晃動,││撞倒後,開車直行前進並左偏回道路中央白線處,且有稍微加速││。││⒒畫面時間「09:11:09」A男人車倒地後,左邊道路多數路人轉││頭察看倒地之A男,道路左側邊緣的穿黃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路││人轉頭(以下稱路人A),穿藍色衣服戴灰色帽子的路人也轉頭││察看(以下稱路人B),道路右側小攤位旁有一撐著雨傘身穿黃││衣的女子及其身旁男子也轉頭察看(以下稱路人C、D)(圖片││11)。於畫面時間「09:11:10」路人B馬上轉頭往鏡頭方向舉││起左手大力揮手(小貨車已開一小段路,路人B位於小貨車右後││方),同時路人D舉起右手(路人D位於小貨車司機的左前方)││(圖片12),於畫面時間「09:11:11」路人C也舉起手大力揮││手似大聲喊叫(圖片13),小貨車並未停車未減速,於「09:11││:12」消失於畫面中(圖片14)。││⒓畫面時間「09:11:20」一旁路人往道路中央幫助指揮交通,及││撥打電話叫救護車,A男倒在地上無法起身,並有幾位路人上前││察看A男之傷勢,接著於「09:17:37」救護車出現於畫面中,││並將受傷之A男抬上車上。││⒔畫面時間「09:24:59」檔案結束。││││又被告於駕車行進時左手呈九十度舉起,沒有放在方向盤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