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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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束。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束;扣案之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間飲酒後,明知酒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於當日晚間七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在嘉義市市區騎駛;當二人駛至嘉義市○○路上某處時,因與 吳東林 所駕駛,載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陳信瑋 ,而正依法執行拖吊勤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為達村憲汽車拖吊有限公司)險生擦撞,甲○○乃心生不滿;嗣何、王二人繼續騎乘上開機車,於當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又遇到上開拖吊車,甲○○思欲教訓對方,明知陳信瑋與吳東林為正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竟自行起意,手持自己所有之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砸向該拖吊車之擋風玻璃,造成該擋風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安全帽一頂,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八三毫克。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查被告乙○○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及三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束。
四、扣案之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十九頁),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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