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郁斌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綽號黑記)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止,連續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獲取不法利益,乙○○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至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女子 方云珠 假結婚,並在福州市辦理不實之假結婚登記,方云珠並進而支付乙○○人民幣三萬元作為仲介費用,乙○○返台後,明知前開結婚證書中所載其與方云珠結婚為不實事項,仍持該不實之結婚證書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方云珠能以乙○○配偶身分申請來台探親,隨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方云珠來台後實際並未與乙○○履行同居義務,而至高雄市○○路某不詳處所居住,從事與探親不符之工作,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即與方云珠辦理離婚。
二、乙○○復承揭上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甲○○(綽號 獨眼龍 ,前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共同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以獲取不法利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由乙○○提供甲○○、丙○○至大陸之機票、在大陸實際所需之生活費用,以及新台幣三萬元作為報酬後,三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共同搭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分別由甲○○與大陸人民 林鳳英 ,丙○○與大陸女子 何秀華 在福州市辦理不實之假結婚登記,林鳳英、何秀華並支付乙○○人民幣三萬元作為仲介費用,渠等三人並在同年七、八月間取得結婚登記證返台後,再持該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並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且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送至當地派出所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後,再將相關資料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乙○○、甲○○、丙○○均明知前開結婚登記證內所載甲○○與林鳳英,丙○○與何秀華之結婚為不實事項,竟仍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使海基會、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及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之公務員將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機關職務上所掌之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上,並推由乙○○、甲○○持以行使,以辦理林鳳英、何秀華之入境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對入出境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林鳳英、何秀華於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即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來台,但均未與甲○○、乙○○履行同居義務,且未居住於渠等二人之戶籍地,隨後並均不知去向(林鳳英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在大陸單方提起與甲○○離婚之訴),而從事與探親不符之活動,嗣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請台南市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固坦承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乙○○辯稱:當初是渠等二人向他表示要結婚,伊並不清楚方云珠、林鳳英、何秀華三位大陸女子實際目的在來台打工,而且伊也未幫甲○○及丙○○付去大陸的費用或給予任何報酬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的綽號不是獨眼龍,只是眼睛有一眼是義眼,至於和林鳳英是真結婚,只不過她人一來台,就不知去向,已經去警局報失蹤人口云云;被告丙○○辯稱:雖然伊不識字,但是可以問別人,請別人幫忙辦理相關手續使妻子來台,而且伊不想讓家裡人知道自己與大陸人結婚,所以才遷戶籍,至於妻子何秀華來台後就不知去向,伊也不清楚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迭次供述:乙○○是在八十九年四月間,於台南市○○路東門圓環附近向伊提起赴大陸辦理假結婚可以得到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且前往大陸之旅費及食宿均免費,並可招待旅遊大陸三個月,所以伊才答應假結婚,不過,三萬元報酬必須等到大陸女子來台後,才會由乙○○給付予伊,因為伊不識字,所以單身證明及結婚登記均是由乙○○的同夥甲○○帶伊去辦理的,又因為是辦理假結婚,所以怕家人發現,所以才由乙○○安排,將伊的戶籍遷到乙○○之友人 陳嘉益 (後改名為 陳慶維 )住處,以便安排大陸女子來台,另外,何秀華來台的手續也是由甲○○代辦的,何秀華來台後,並未與伊生活過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此參酌被告乙○○、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無法明確交代與大陸女子結婚之資金來源乙節,復參酌證人即乙○○另設戶籍地之房東 李婉玉 證述:乙○○並未住過該處等語觀之,此衡諸常情,結婚乃人生大事,雖至大陸娶親,然亦為親戚友人所同祝福,當會拍攝照片以資紀念,然被告三人不但均未有任何結婚當日娶親等儀式之照片,甚至家人均不知情,且若非為掩人耳目,又何需將戶籍暫時遷設於他處?若係因原生家庭居處狹窄,然為何遷移後又未至該處居住?況被告三人自始即對所結婚之大陸女子來台後之行蹤一無所知,若非係假結婚,則豈有白白花錢卻不追究大陸新娘之行蹤,反而卻在短期內與其辦理離婚或僅報失蹤人口而了事之理?是被告乙○○辯稱後來個性不合所以就離婚云云;被告甲○○辯稱感情不睦云云,均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至被告丙○○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此觀諸被告因說話功能異常,且不識字,導致其在知識學習上停滯,是依其程度觀之,若非其親身經歷,又如何能在警訊時將詳細經過陳述得如此鉅細靡遺?足見被告丙○○所辯,純係事後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另被告乙○○雖提出照片及書信表示與大陸女子有感情,然此亦非關結婚典禮之證明,且書信內容亦不足以證明雙方並非假結婚,本院認與待證事項無重要關連,爰併此敘明。
(二)此外,並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境平惠字第一0六五三四號函一紙,以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二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結婚證明書二份附卷足憑,且被告三人對為前開三位大陸女子辦理來台探親之相關手續一事亦不否認,是被告三人以不實之結婚事項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海基會等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掌管之相關文書乙節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丙○○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以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之規定,而均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條文就法定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者,均得易科罰金,較修正前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被告乙○○與甲○○、丙○○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多次違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前開被告三人多次違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目的在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甲○○、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三人復持該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戶政機關、派出所行使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吸收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查被告甲○○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於假結婚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對犯罪支配程度不同,以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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