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肆本、計算機壹臺、簽單柒張、空白簽單拾叁張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在臺南縣柳營鄉神農村新厝十三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 蔡鐵仙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帳冊四本、計算機一臺、簽單七張、空白簽單十三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四千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蔡鐵仙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帳冊四本、計算機一台、簽單七張、空白簽單十三張及賭資四千元扣案可憑,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臺南縣柳營鄉神農村新厝十三號雖係被告甲○○之住宅,惟業據被告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被告先後經營多期,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公訴人認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尚未有洽,但不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帳冊四本、計算機一台、簽單七張、空白簽單十三張及賭資四千元均係被告所有,而其中帳冊四本、計算機一台、簽單七張、空白簽單十三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賭資四千元則係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俗稱│賭博方式│├──┼──┼───────────────────┤││港二│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六合彩││││六組號碼,每次猜押二組號碼(○一號─四││1││十五號),每二組賭注八十元,如二組均押││││中,可得五千三百元,如未押中,賭金歸組│││碰星│頭所有。│├──┼──┼───────────────────┤││港三│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六合彩││││六組號碼,每次猜押三組號碼(○一號─四││2││十五號),每三組賭注八十元,如三組均押││││中,可得五萬三千元,如未押中,賭金歸組│││碰星│頭所有。│├──┼──┼───────────────────┤││港四│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六合彩││││六組號碼,每次猜押四組號碼(○一號─四││3││十五號),每四組賭注十元,如四組均押中││││,可得七萬元,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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