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三瓶,後因飲酒後因受酒精影響,明知其反應、平衡感、感覺力、言語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一九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山北路與五福二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猶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二五號輕型機車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一三號重型機車,沿五福二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遂於上開交岔路口,遭丁○○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前方車頭撞擊,乙○○及甲○○二人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甲○○因而受有右膝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詎丁○○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肇事致乙○○及甲○○受傷後,因恐遭警方查獲其酒後駕車,竟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即逕行繼續駕車沿中山北路慢車道往北行駛。後因目擊民眾及警方展開圍捕後,
方折返回肇事現場,為警於中山二路與五福二路交岔口逮捕,並於同年月六日凌晨十二時二十六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酒醉駕車及因過失衝撞告訴人乙○○及甲○○,致告訴人二人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右膝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應該是閃黃燈,我看到很多警察在路邊,所以沒有注意是不是紅燈,肇事後我是因為酒後駕車,怕被警察查獲才沒有當場停下來,後來我自己想要回去肇事現場處理,不是因為警察追捕我才回去的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其酒醉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正本乙紙附卷可稽;而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即有感覺障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甚明。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已如前述,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再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光號誌,衝撞告訴人二人之機車所致,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是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過失致告訴人乙○○、甲○○成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十一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此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為是,合先敘明。再查,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及五福二路交岔路口,肇事前被告之車行方向為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直行,告訴人二人則均沿五福二路由西向東直行,肇事後告訴人二人之機車均倒放在中山二路及五福二路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證,綜合告訴人二人所騎乘機車之倒放位置,雙方行車方向、路線,並參以卷附被告及告訴人之車損照片六張觀之,足認告訴人二人之機車確有受被告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而致告訴人二人均人車倒地無訛。
(三)被告雖辯以當時是閃黃燈,伊並未闖紅燈云云,惟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稱:「當時我在紅綠燈口剛起步,通行是綠燈直走」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時綠燈剛起步不很快,被告就闖紅燈撞過來,先撞到我然後又撞倒另一個吳先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亦稱:「當時五福路方向綠燈」等語(見警卷第四頁),且被告亦自承:「我看到很多警察在那裡,沒有看是不是紅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在場處理本件之員警丙○○證稱:「當時我們分局刑事組正在作防搶勤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相符,足證被告因當時因觀望員警於該交岔路口作防搶勤務,而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中山北路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而告訴人二人行進方向之五福二路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綠燈,仍貿然繼續前行遂撞及綠燈起步之告訴人二人,是被告辯以並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及右肘擦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二人出具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折返到現場云云,惟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稱:「我經撞擊後就倒地,因我左肩骨受傷無法起來...當時那輛車並沒有停下來,之後我被友人以計程車送到大同醫院」等語(見警訊第三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我有聽到有路人去追他,開車及騎機車的都去追,被告回到現場約五分鐘以上,當時我很痛,一直在案發現場,當我再看到被告的車已經過了很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證稱:「計程車還繼續行駛沒有停下來,他們是有折返,當時那裡有很多人,有一些熱心的人在那裡跟著圍捕,另外也有刑事組的人剛好在那裡」、「我們刑事組是逆向去把他們的車攔截下來,他們當時正在作防搶勤務,發現該部計程車肇事後就開始圍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撞到人,因為很害怕,心裡想如果酒後駕車不知要怎麼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於撞及告訴人二人後,因自知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唯恐遭警查獲,遂未當場下車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而繼續向前行駛等情,至為明確。縱被告後來有折返回現場,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衡以一般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時救護對於減少被害人死傷之情形甚為重要,常有被害人因僅遲延幾分鐘之救護,即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是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反而駛離現場,未能對告訴人二人為即時救護,此情形實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所欲處罰之行為,縱其後來有折返現場,亦難謂即無肇事逃逸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乙○○、甲○○受傷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乙○○、甲○○二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且其又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唯恐遭警查獲我是酒後駕車,遂與同車鄰座之朋友調換座位,是警方將我的車攔檢下來時,本以為是我朋友肇事,後來我自己才向警察承認是我肇事的云云,惟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們換座位的時候,剛好刑事組的人員有看到,所以我們本來就知道是被告開車肇事,也有告知他們頂替方面的嚴重性,後來被告才承認是他肇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證警方本即知肇事者係被告,縱被告事後坦承係其肇事及與朋友調換座位之事,亦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本件事故乃係被告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二人並無過失,且被告肇事後未立即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駛離現場,告訴人二人之受傷情形非輕,及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程克琳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