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酒後駕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視同無駕駛執照,竟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路與大同路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於交岔路口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可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隨時採取應變措施,致二車避煞不及,遂於該交路口,由丙○○○所駕駛之車輛之保險桿前方撞擊乙○○機車之右後方,使乙○○之機車倒地往左滑行撞擊至路口等待號誌之行人甲○○,致使乙○○受有兩肘、雙手、腹部、兩膝、右小腿擦傷;甲○○受有右側股骨下段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駕駛執照遭吊扣於右揭時地肇事,造成告訴人兼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受傷等情,惟辯稱係被告乙○○騎乘機車過快,而被告兼告訴人乙○○固不否認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甲○○導致受傷,然辯稱係被告丙○○○開車速度過快云云,惟查右揭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告訴人兼被告乙○○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六張、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各定有明文。被告丙○○○、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二人應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見解,且認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雖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兼被告乙○○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丙○○○之罪責。且被告二人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甲○○、告訴人兼被告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法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丙○○○考領之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至九十年十月十四遭吊扣,其猶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丙○○○為肇事主因且無照駕駛,被告乙○○為肇事次因,被告二人均未坦承過失,態度非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等受傷之痛苦程度等及被告之品性、犯罪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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